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施清火
- 代理人
- 簡祥紋
- 號4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滯納八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暨滯納金總計約新台幣七千八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滯納利息另計),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不履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三、五款規定,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拘提管收,彰化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應由中立、公正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拘提管收,彰化地院未經訊問相對人,即行裁定准許,自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而此項未經彰化地院訊問之瑕疵,非原法院所得補正,否則將使義務人喪失審級利益等詞,因而裁定將彰化地院上開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發回彰化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謂:憲法第八條並無規定行政執行之管收應先由法院踐行審問程序,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已指明行政執行法有關違反憲法意旨之拘提管收部分之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始失其效力,而目前尚未屆滿六個月,行政執行法仍然有效,彰化地院未經審問程序即為裁定並無違法云云。惟查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管收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立法目的。況法院於裁定拘提管收前應先行審問調查,乃屬法院之職責,不得違反,有如上述,則行政執行法有關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部分之條文無論是否仍然有效,法院均不得未經踐行此法定程序即裁定逕行拘提義務人予以管收。原法院以彰化地院未經審問程序即裁定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為不當,將該裁定廢棄,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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