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 再抗告人
- 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家驤
- 訴訟代理人
-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係外國公司,雖在中華民國設有分公司,惟該分公司已進行清算,以了結現務為目的,並非進行營業,如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在中華民國即無營業所或事務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事務所及營業所,應不包括清算中公司之事務所及營業所。原法院認相對人之分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務所仍存在,以裁定駁回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尚有事務所,因認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是否確有事務所,係屬認定事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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