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抗告人
-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 抗告人
- 239
- 法定代理人
- 簡和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七元本息,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據。依上說明,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為抗告人因而得免為給付之利益一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七元,抗告人並以之為準,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見一審卷第九一頁)。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核徵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其不足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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