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再抗告人先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丙○○○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八六三七、一五二九三號),均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宜蘭地院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支付命令,並依上址向相對人送達,由其子陳明長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相對人之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以其姓名及住所部分記載有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經該院書記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該院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裁定更正上開支付命令,該更正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該院書記官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宜蘭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街二0六號」(門牌改編前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三號),相對人之子陳明長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街二0二號」(門牌改編前為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顯見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且該院履勘現場結果:宜蘭縣羅東鎮○○街二0二號及二0六號房屋係雙併之二層樓房別墅,互為左右共用同一停車場,廚房後方有空地相連,屋頂亦相通,惟一、二樓部分建物內部並未相通。證人李智雄(即管區警員)亦證稱:「(上開二0二號及二0六號房屋)以前門牌號碼為北投巷,後來門牌整編,房屋的位置以前都是這樣」等語,可見相對人之住所與其子陳明長之住所雖相毗鄰,但分別為獨立建物,相對人乙○○陳稱:「我根本沒有住在二0六號,我實際上是住在羅東鎮○○街二四號,我太太丙○○○是住在二0六號沒有錯,我因為和他人同居,所以沒有和我太太住在一起」等語,足證相對人主張並未與其子陳明長同居一處。相對人之子陳明長證稱:「(上開支付命令)收到我就丟到旁邊,並沒有告知二位(即相對人),告知法院有送達文件」,「我怕他們知道,我就沒有說,而我沒有詳細看內容」等語,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明長於代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確有轉交相對人之事實,則陳明長既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其以相對人同居人身分代相對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後復未轉交予相對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效力。宜蘭地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將上開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翌日即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自尚未確定,該院書記官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嗣後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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