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0號
- 抗告人
- 乙○○○
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朝琴等共同殺害陳進棋,抗告人乙○○○、丙○○依次為陳進棋之母、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五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殺人刑事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相對人業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決其被訴殺人部分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有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縱嗣後刑事訴訟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查相對人被訴殺人刑事案件,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有罪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同時將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案件嗣雖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被訴殺人部分無罪,惟依上說明,抗告人起訴之合法,要不因此而受影響。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