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謝孟廷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孟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為言詞辯論期日前,已以因需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辯護人職務為由聲請改期辯論,詎原審竟未予改期逕行辯論,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㈡、系爭規約並未就商場停車位特別約定管理費之繳納基準,自應比照停車場管理費每車位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原審認應依商場管理費計算,自屬違誤。
㈢、原審認伊不得以伊所墊付之「大大公用電」電費及污水管理場費用與伊所應繳納管理費抵銷,亦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聲請變更期日,既未經原審審判長裁定變更,當事人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得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一號及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非有據。此外上訴人所陳之其他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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