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李存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未予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程序,方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無阻卻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效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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