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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中,就該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具體情形詳細羅列,且該等情形確能產生左右判決之明顯影響,而原確定裁定竟誤為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相對人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發文其各分行,自該日起禁止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信案件,聲請人服務之八德分行確於同月十五日收到該函(同年月二十二日相對人派員調查時,始由聲請人抽屜內拿出,並於總收發室補收文登記為十月十五日收到)。乃聲請人任職該分行經理竟在無擔保物之情形下,即要求承辦人員先製作擔保物書面鑑價報告,嗣於知悉相對人暫停辦理以機器設備為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後,仍於同年月十六日執意撥款貸與訴外人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顯屬故意逾越權限之行為。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背委任之義務,並以皇偉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及依借貸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款之約定,認系爭貸款餘額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復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皇偉公司財產資料表所示,該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且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另相對人對皇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逕發債權憑證,亦無不合),進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除相對人已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謂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認為無非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第二審判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謂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就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詳為陳明,為具體之指摘云云,尚屬誤會。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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