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58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泉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信 憲律師
被上訴人
丑 ○ ○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美貴共有,被上訴人共有門牌為台北市○○街十巷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G、H、I部分,其面積依序為四‧六七、二‧四七、○‧八三、○‧○一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並交還土地與伊及林美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渠等所有在該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十號之一房屋,面積約二六‧五平方公尺,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竟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隱匿該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購得系爭土地,再進而訴請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且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如任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其所得利益甚微,卻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壞,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為台北市○○街十號之一房屋確為其所有,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由其自行負責等語,向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固得申購系爭土地,然其得購買之部分,應以所占有之部分為限,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該地部分,亦一併依上開規定購買,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面積僅三十四平方公尺,屬畸零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縱取回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仍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如容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微,卻造成被上訴人建物之損壞及無法從事商業活動,上訴人行使權利,實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並交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既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非公有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劃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申購系爭土地時,其所有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二六‧五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則上訴人原則上雖僅得申請讓售其房屋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惟系爭土地僅三十四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房屋面積後,尚不足八平方公尺,不能單獨使用,上訴人一併申請讓售,購得全部土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就超過其房屋面積之土地亦一併申請讓售,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土地,進而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不無可議。次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晴光市場內,商機無限,伊在該地上原有店面,因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致伊無法擴展店面,經濟上受有重大損害,而被上訴人卻坐享將占用土地上店面以月租新台幣六萬元出租他人之不當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一○三頁)。果爾,被上訴人如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利其擴展原有店面,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審認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