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26
- 訴訟代理人
- 施 瑞 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26
丙 ○ ○
丑 ○ ○
壬 ○ ○
庚○○○
寅○○○
辛 ○ ○
癸 ○ ○
己 ○ ○
丁 ○ ○
戊 ○ ○
卯 ○ ○
子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台中市逢甲仕康家社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與台中市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台中市逢甲仕康家社區(下稱仕康家社區)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八屆管理委員,上訴人亦參與該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足見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已非仕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與該社區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仕康家社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該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部分,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部分,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家大樓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有上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四、二三八、二六七頁),可知上訴人僅請求就其於第一審所為之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並未對其於第一審之先位之訴即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第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重為請求裁判之聲明,原審更未就該先位之訴部分,命上訴人為聲明及曉諭兩造辯論,則原審就上訴人未聲明(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判決,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上訴部分):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僅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顯有未合,自非有理。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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