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巷55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 被上訴人
- ~15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中強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零叁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捌角及美金柒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肆角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九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下稱海外會)任農技團農藝技師,海外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正式合併,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地續派伊於多米尼克,每一聘用期間由二年延長為三年,僱傭契約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惟海外會自五十九年九月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而伊八十七年十二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美金二千零三十五元,海外會既與被上訴人合併,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賠償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伊未達考核標準為由,非法解僱伊,僅給付伊薪資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拒絕受領伊之勞務,自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之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八元,及美金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八元,及美金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四元,暨按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利息(第一審判決漏載上訴人聲明之利息);
㈢五十萬元,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首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述㈠、㈡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則駁回其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受聘於「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下稱中非會),六十一年間行政院將中非會與海外會合併為外交部轄下之海外會,而海外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裁撤後由伊承辦其原有業務前,無論係中非會或海外會,均係外交部轄下之政府單位,其受雇人並無勞保條例之適用,而伊屬財團法人組織,無須承受海外會之權利義務。況上訴人於中非會及海外會之聘期並未連續,海外會與伊亦非屬同一投保單位,自不得合併計算保險年資。而依勞保條例第九條規定,伊並無強制投保之義務,上訴人縱得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又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且本件經時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團長馬蔭春(下稱馬蔭春團長)以上訴人無法接受工作上之指派,不服從上級指示及工作不力等情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作成平時考核表(下稱系爭考核表),考評為不及格,並經伊派員實際調查訪視,認其考評合理。因上訴人之行為,顯有危害伊之利益並影響我國派遣技術團至國外進行民間交流之目的及運作之重大事由,始決議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解聘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係自五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分別受中非會及海外會聘任擔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職務,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及受被上訴人聘僱期間,未曾依勞保條例投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勞保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固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勞工,仍予勞工得請求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依其規定意旨,應認雇主無需負為勞工先予投保之責任,僅例外規定使勞工於派遣出國時「得」繼續參加勞保,要不因勞工之受僱目的原即係為派遣出國服務或嗣另經雇主派遣出國而異。至於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補充說明原已有投保之勞工就是否繼續加保有決定之權,如勞工要求繼續加保,投保單位不得拒絕之謂,自不得依施行細則之子法補充規定,反推解釋上開條款之母法規定限於須先為勞工投保始能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係受僱期間雇主是否繼續負有投保義務之例外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聘僱之駐外技術團人員,如係執行該基金會業務且由基金會支付薪資者,得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就地續派」,而非「自始派遣出國」,並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所謂就地續派,仍屬派遣出國服務,僅因勞工已在海外,毋庸返國再出國,逕於派駐地任職之意,解釋上仍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兩造係成立一新之僱傭契約,要不因被上訴人沿用海外會時之聘用契約為兩造新成立之僱傭契約內容,即得遽認被上訴人亦有承受海外會或中非會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就是否參加勞工保險有決定之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投保,自應就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投保,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勞保條例辦理投保之行為,與中非會或海外會要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保條例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以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致受有不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害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本息,自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係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所設立基金會,固經指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適用於勞基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並不適用於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可佐,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解僱函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視其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定之,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亦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尚不得全以有無勞基法第十一或十二條法定解僱事由,或是否符合勞基法上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懲戒相當性之原則為認定標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通常係指該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失公平者而言。上訴人原受聘於海外會,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續聘為任滿後擔任駐多米尼克農技團農藝技師,聘期三年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被上訴人係以「續派」方式向上訴人為要約,未提出其他書面僱傭契約與上訴人重新協議締約,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續派前上訴人與海外會之原聘用契約內容,作為兩造間新成立僱傭契約之內容及依據乙節,堪予採信,且兩造係成立定期僱傭契約甚明。依海外會制式聘用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內容,而上訴人簽署之海外技術合作委員會選派技術合作人員出國志願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及被上訴人派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第五點第㈡項,亦有相關之遵守紀律內容及奬懲規定。且依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之目的及任務,兩造契約之內涵,兼俱實現外交任務,攸關國家利益及外交推展,除重視提供技術服務之專業能力,以協助主管機關外交部增進對外關係外,更重視其人品、意願及信賴關係。若有一方喪失信賴,契約之目的即難達成。系爭考核表總評評語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經被上訴人人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派員實地考察評估後,始再決議上訴人本任期續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解職,堪認系爭考核表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既特地慎重派員遠赴至多米尼克進行訪查,並經多人決議,依證人李栢浡證述及考查時所攝照片以觀,上訴人之示範田未見有計畫性之標示,上訴人亦不否認有部分產品作為公關目的,且未能向訪查人員說明其推廣成果,是以證人李栢浡認上訴人之業務表現,與其他駐地技師比較,較為遜色等情,尚非不足採信。而證人張暔昌亦證稱,據瞭解有人指上訴人說話很大聲、不禮貌,是否有辱罵不得而知,上訴人在業務推廣上比較不力,與團長不能相處,會影響團務,六位團員中,有二位對上訴人有負面評價,一位與之不睦,另一位謂上訴人打混等語,益見系爭考核表所載上訴人與駐在國農技團團長之互動,確有不良之情形等情屬實,而以被上訴人所派遣之農技團,均係遠赴他國從事農業推廣業務,受僱技師之考核監督實無可能由被上訴人國內人員執行,故有賴農技團團長與各技師協調溝通及建議,上訴人未能與馬蔭春團長保持平和態度為理性溝通,甚有說話「大聲」「不禮貌」之情事,顯見農技團團長指揮監督之機制,客觀上無法發揮作用,而上訴人之業務觀念及表現,又未達標準,其勞務之提供,已無法為被上訴人所信賴,兩造僱傭契約雖定有期限,如認前開情形非屬所謂重大事由,而認被上訴人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對其利益顯有重大影響。故李栢浡、張暔昌雖未作成書面考察報告,亦難遽認上開考核表有何虛偽記載情事。至於上訴人於海外會時期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任滿考核表,固記載為「工作認真,經驗豐富」,然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接受外交部辦理國際技術合作業務,且為簡化作業流程,達到援外資源分配效率及效能最大化之目的,亟須改變原有業務執行方式,而擬具「駐外技術團應有之觀念及作法」。證人張暔昌亦證述,上訴人所以能通過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考核而得續聘,乃因單位不同,方法不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乃因海外會時期之考核重點與其不同,故短期內有不同之考評等語非虛,且短期內馬蔭春團長對上訴人有如此不同之評語出現,益見苟非上訴人有重大事由之存在,要無於短期內改變,自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考核表係沿用海外會考核表,僅以手寫更改名稱,而被上訴人與海外會考核及獎懲要點內容並不相同,尚難認被上訴人亦有相同規定,且系爭考核表「注意事項」所載返國約談之目的,無非為免考核失所客觀公平,本件既經團長先為考評,再經派員調查屬實,難以此謂系爭考核表不實或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解僱函既已合法到達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及薪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惟查被上訴人派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第五點第㈡目已規定,駐外人員有該目所列各種情形時,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降等及解聘之處分(見一審卷㈠第二九三~二九四頁),似寓有用比例原則衡量以符合懲戒相當性之含意。而系爭考核表總評評語所載:「對推廣農戶木瓜合作農場及專科學校輔導,平時無責任感,敷衍塞責,亦不虛心接受上級指導,性情表現暴躁,不肯與他人配合合作,不願接受團長勸導,反而出言不遜,辱罵團長」等語,並未載明具體事實,審視被上訴人指派前往當地訪查之證人李栢浡及張暔昌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流於籠統空泛;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馬蔭春團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任滿考核表載其工作認真、經驗豐富、成果顯著(見二審卷㈡第一一九頁),且續聘之電文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到達前均無重大事由發生;另依前後二任團長分別陳報之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份之業務月報表(見一審卷㈠第二九八~二九九頁)所載工作執行進度及數量,均肯認其工作能力及表現等情,倘非虛妄,則對照此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人事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以上訴人經「團長考評為不及格:經本會李副處長及張副處長赴多米尼克調查肯定評估合理」為由,而決議上訴人任期續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解職(見一審卷㈠第四一頁),是否符合上開奬懲要點所定情節重大之解聘事由?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重大事由解聘上訴人之認定,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有關上開業務月報表所載內容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復未說明因何不可採之理由,非無可議。原審就此部分未遑詳為推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按符合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勞工,雇主雖負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因我國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勞動者,而對我國國計民生有貢獻之國人或外國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參照)。因此,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公布之施行區域,僅限於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則在勞保條例施行區域外之勞工,雇主即無依第六條第一項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觀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遺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亦足明之。條文既謂「被保險人」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則其所規範之對象,應係指雇主已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其投保而具被保險人身分之勞工而言。因此,勞工受聘僱如自始至終均在勞保條例施行區域外提供勞務,雇主當無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查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聘僱而「就地續派」於多米尼克服勞務,足見其受聘僱之初即在勞保條例施行區域外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已無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從以「被保險人」身分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即無因而受有不能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可言。原審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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