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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陳 純 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子○○之承受訴訟人)

        戊○○○(子○○之承受訴訟人)

        丁 ○ ○(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庚  ○(子○○之承受訴訟人)

        甲 ○ ○(子○○之承受訴訟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壬○○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其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由其母辛○○繼承系爭土地及合建取得地上六三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壬○○因未結婚亦無子嗣,為使壬○○日後有人祭拜,乃經家族會議決議,由同輩兄弟之子即伊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癸○○祭祀其牌位,辛○○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上開合建分得之房屋則贈與伊及丙○○、癸○○。惟伊與丙○○、癸○○均尚未成年,約定先將上開一、二樓房屋分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及子○○名下(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丙○○、戊○○○、丁○○、庚○、甲○○承受訴訟),待伊與丙○○、癸○○成年時,將該房屋交付予伊與丙○○、癸○○。縱辛○○分別借用乙○○及子○○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非屬信託契約,亦屬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兼有第三人利益約款,乙○○及子○○應各將十五號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另子○○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止,占有使用十五號二樓房屋及自七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底止,占有使用系爭十五號一樓房屋,其使用代價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乙○○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亦占有使用十五號一樓房屋迄今,其使用代價達三百十二萬元以上,應各返還其收益之三分之一予伊。而子○○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十五號二樓房屋贈與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亦得撤銷其贈與行為,並請求其塗銷登記;如子○○無法返還該二樓房屋,此房屋總價為三百六十四萬元,亦應賠償伊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等情,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撤銷子○○與丁○○間就系爭十五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並命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丙○○、戊○○○、丁○○、庚○、甲○○(下稱丙○○等五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各將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占有。如無法移轉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乙○○將系爭十五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占有;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無信託或利他契約存在。縱有信託關係,亦存在於辛○○與乙○○及子○○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十五號一、二樓房屋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子○○所有,子○○嗣將十五號二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請求乙○○及丙○○等五人應各移轉系爭十五號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伊,無非以壬○○死亡後,經家族會議決議,將辛○○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合建分得之十五號一、二樓房屋贈與上訴人及丙○○、癸○○,僅將上開房屋分別信託登記於乙○○及子○○名下云云,然未據上訴人提出該家族會議決議以實其說。況縱認有信託登記之約定,亦僅存在於辛○○與乙○○、子○○之間,上訴人無權依信託契約為請求。上訴人就家族會議決議存在,並不能舉證證明,且就該協議內容究竟如何?是否約定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均屬不明。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協議且該協議為有使上訴人享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他契約云云,並無足採。且參以系爭十五號一、二樓房屋登記予乙○○、子○○之原因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二日,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若確有將系爭十五號一樓、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之意,應在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一併為之,以杜紛爭,却未此之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辛○○確有將系爭十五號一、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之意,兩造自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即不足採。上訴人既未享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焉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撤銷子○○與丁○○間贈與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丑○○另案請求乙○○、子○○移轉登記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審理中,乙○○、子○○已自認:辛○○為使壬○○日後有人祭拜,乃與丑○○(上訴人之父)、乙○○、子○○達成協議,由三人之子祭祀壬○○牌位,並約定將壬○○合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贈與三人之子。其等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己○○(上訴人)等語,而該事實並經認定在案,此為法院所明瞭之事實;且辛○○確曾參與上開協議,才會將系爭房屋之基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原審謂上訴人就彼此是否有家族會議決議存在,並不能舉證證明,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次查黃來香若未與丑○○、乙○○、子○○三人成立上開協議,且無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則其嗣後何以願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加詳查,僅以辛○○於辦理房屋基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一併移轉系爭房屋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倘若辛○○與丑○○、乙○○、子○○有贈與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協議,能否謂上開協議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非屬該協議之第三受益人,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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