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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履行贈與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號2
上訴人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崇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腦中風住院後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公證時,仍無法處理事務,公證人未依法探求黃崇福之真意及事實真相,即予公證之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徒以形式上公證推定系爭契約書之實質效力,已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有背。況黃崇福從未表示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同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就公證一事又無印象,原確定判決置伊等提出之有利證據於不顧,其論述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發現黃崇福中風前自書遺囑及證人邱垂木之另案證言暨存證信函等新證據,均足以證明黃崇福已表示其財產應由子女公平分配,始終無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更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各項證據,既均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執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逕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原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有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又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甲○○○、乙○○與該程序之共同訴訟人黃政灝、江黃玉燕四人(下稱甲○○○等四人)係因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而共同承受被繼承人黃崇福之訴訟,關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四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準此,雖僅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效力即應及於黃政灝及江黃玉燕二人。原審未將黃政灝及江黃玉燕列為再審原告併予裁判,亦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贈與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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