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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黃義豐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自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均應以此價額為準,並不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施行而受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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