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及訴外人謝春恭(已更名為謝明宏)等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承購羚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羚揚公司)之增資股票,其因而交付股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為由,向檢察官告訴伊及謝春恭等人涉嫌詐欺等罪,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及謝春恭連帶給付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及謝春恭敗訴確定。惟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下稱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改判伊關於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下合稱詐欺等)罪嫌部分無罪,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業已變更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縱使刑事確定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詐欺等部分無罪,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被上訴人與謝春恭虛偽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及憑證,使謝清恭將羚揚公司募集增資股款提領一空,掏空該公司資產,共同侵害伊及其他股東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謝春恭等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向錢櫃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羚揚公司之股票,詐得股款二百八十萬元為由,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及謝春恭等人涉嫌詐欺等罪,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及謝春恭等人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詐欺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謝春恭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台北地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與謝春恭共犯詐欺等罪,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被上訴人及謝春恭就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刑事庭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與謝春恭共犯詐欺等罪,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台北地院於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後,以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謝春恭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就所涉詐欺罪、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謝春恭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係以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為基礎,而該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既經撤銷,且刑事確定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詐欺部分無罪,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經變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而縱使被上訴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春恭共犯詐欺罪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謝春恭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是否僅以前開四二四六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遽認本件合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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