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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胡元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泰銘變更為甲○○,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久野和生變更為乙○○,分別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出貨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九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給付伊三千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九十二年底前以銷貨扣抵未給付之金額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任何扣抵貨品之交貨程序,伊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乃視為起訴,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與訴外人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相互協議,約定先由太電公司將上開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售予上訴人,次由上訴人將同一貨品售予伊,最後由伊將該貨品售回太電公司,三方約定相互間形式上為買賣文件之交換,所有交易行為均祇是紙上作業,目的係為達成彼此業績之需求,太電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出貨之意思。嗣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即本於前開協議而訂立,雙方實質上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訂購單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倘認系爭訂購單有效,則依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之約定,須待伊收到太電公司之貨款始對上訴人負有付款義務。詎伊將所收到太電公司三千萬元之貨款給付上訴人後,未再收到太電公司後續給付之貨款,伊對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伊應給付之標的已變更為備忘錄所列之貨品,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貨品而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訂購單、備忘錄,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三千萬元予伊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所簽訂或出具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採購單、貨品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備忘錄等書證,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匯款三千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貨款,兩造確就系爭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出貨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事後依約支付部分價款,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由上訴人出具復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貨品簽收單,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貨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太電公司簽訂與系爭買賣同一貨品內容之報價單影本,僅得證明系爭貨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出售予太電公司,而價格略高於系爭買賣價格,亦符一般商業轉售牟利之習慣,不足證明系爭買賣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事後尚簽訂系爭備忘錄,依此內容所載,涉及系爭買賣契約貨款之支付方式。上訴人雖謂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付款條件:收到太電公司貨款後七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係系爭買賣貨款支付期限,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惟依文義解釋、約款內容之性質、前後約款內容之體系解釋、當事人之訂約真意及權利義務平衡等觀點分別審酌之,皆可明確顯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係以系爭訂購單之「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再以「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給付」之不確定事實成就(即停止條件成就)時,作為所謂清償期「起算」之時點,並以「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給付」後七天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況上訴人亦自陳:「客戶訂購確認單下方載有『附加條款:本訂單以收到太電公司給予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訂單後始生效』,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加之停止條件」,堪認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三千萬元貨款後,隨即於當天支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收到太電公司後續系爭貨款,則依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後續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另觀系爭備忘錄第二條之記載,兩造顯係約定系爭買賣貨款得以銷售貨品扣抵,且扣抵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以前,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以銷售貨物相扣抵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而消滅,亦不因此變更給付內容為約定貨物之交付,故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簽訂備忘錄,上訴人僅得請求約定銷售貨物之交付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無足採。系爭備忘錄第二條又僅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約定貨物時得以扣抵系爭買賣價金,關於未經扣抵之買賣價金部分,未見兩造有變更該不確定事實(即太電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合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仍應受前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太電公司交付貨款期限是否屆至之限制,不得僅以兩造嗣後另簽立備忘錄即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綜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客戶訂購確認單,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乙批,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已確定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系爭訂購單⑸「付款條件」所謂「收到太電公司貨款」之記載,僅係將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其性質自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係以系爭訂購單之「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

之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云云,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未當。次查原判決先謂:「依『客戶訂購確認單』⑸付款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自須待被上訴人收到太電公司貨款後始行發生。……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支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卻又謂:「觀諸兩造於九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簽訂之備忘錄第二條記載,……兩造顯係約定系爭買賣貨款得以銷售貨品扣抵,且扣抵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以前,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以前以銷售貨物相扣抵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而消滅」(見原判決一一頁二二至三一列、一二頁三至十二列),似又認為被上訴人負有對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自係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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