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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裕 芳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丙○○○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誌原(即許弘岱)為被上訴人乙○○、丙○○○夫婦之子、被上訴人甲○○之胞兄。於民國七十六年擔任上訴人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襄理職務期間,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經丙○○○之同意,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僅欲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許誌原辦理借款。詎許誌原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偽刻乙○○、丙○○○之印章及偽簽其署名之方式,偽造乙○○、丙○○○之印鑑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外,並將丙○○○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增列乙○○為債務人。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同一方式將上開房地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許誌原本人則不再列名為債務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仍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方式,將原為乙○○所有,現為甲○○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房地產權,以許誌原為債務人,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迨許誌原以上述各該抵押權為擔保,偽簽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之署名,自八十三年起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週轉不靈、棄職逃匿後,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就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始悉上情,乃「自訴」其偽造文書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因許誌原前為上訴人銀行襄理,負責貸款之審核,在客觀上足認其偽造文書冒貸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塗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二日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就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許誌原以附表㈠所示不動產向伊為抵押貸款時,伊之職員曾至被上訴人乙○○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診所辦妥乙○○、丙○○○之對保手續,即難謂乙○○夫婦不知情而未同意。至於八十五年間以附表㈡所示不動產辦理系爭二百五十五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經由乙○○之同意。其等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許誌原前為上訴人銀行襄理,偽刻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乙○○、丙○○○(下稱許、廖二人)之印章,再以其等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向上訴人辦理印鑑卡,並偽造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或以其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等文書,持向上訴人借款等情,為許誌原於其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自認,而上開文書所使用之印章及署名,均與許、廖二人之印章及簽名不同,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屬實。是許誌原為上訴人之襄理,負責貸款之審核,既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許、廖二人印章,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變更抵押權之設定,進而冒用二人名義向上訴人為抵押借款,其行為即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其因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廖二人有同意許誌原使用偽刻之印章、偽簽之署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許誌原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塗銷許誌原偽造文書所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理,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查許誌原係利用偽刻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之印章,蓋用印文,冒用其名義為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偽造其二人之印鑑卡,以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許誌原以上開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冒用名義作成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地政事務所就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究與其身為上訴人銀行之襄理職務,有何關聯?在客觀上,能否因許誌原之個人犯罪行為,再利用其職務之便,為貸款之審核,即謂其犯罪行為與其執行銀行襄理之職務有關?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為審究,徒將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與借款行為予以連接,而認上訴人就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自嫌速斷。其次,許誌原以乙○○夫妻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為抵押貸款行為時,曾經上訴人之行員廖泰民、王振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會同許誌原前往乙○○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診所為對保行為,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原審卷九、一0頁),則以被上訴人之職業、教育水準、社會常識,於提供附表㈠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在先,再與上訴人之行員進行貸款之對保行為於後,如可再諉為不知或不同意許誌原以附表㈠所示不動產向上訴人為抵押貸款,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附表㈡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甲○○時,依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負擔」之情(原審卷七0頁),似見其已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辯稱附表㈡之抵押權設定為乙○○所同意,是否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疏未詳為調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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