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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 榮 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義 祖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之2
丙 ○ ○
號A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台北市松山區○○○段五二六之一、之
三、之四及五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號等六筆土地(下稱重測前六筆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六十年六月間申請起造四層樓集合住宅,其中重測前五一○之一○五號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畸零地,屬法定空地,由台北市○○街一七六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二樓)共有人陳漢卿、乙○○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號三、四層建物所有人林秋子、嚴仁顯則未分購此法定空地。嗣被上訴人乙○○成為系爭建物二樓之單獨所有權人,陳漢卿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成為一樓之單獨所有權人。乙○○、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出售該一、二樓所有權全部與伊時,僅隨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二人已無建物所有權,竟仍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乙○○、丙○○之保留系爭土地行為及嗣後被上訴人間之出售移轉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符畸零地管理規則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等情,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於伊給付乙○○、丙○○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時,乙○○、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丙○○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與同小段二八二號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基地)共有人以外之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丙○○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及單獨所有權狀,地籍圖上亦是單獨記載,非屬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丁○○原即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生意二十餘年,丁○○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畸零地上建築,未違反畸零地管理規則,其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違法。另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非屬上訴人與乙○○、丙○○間買賣契約之範圍內,乙○○、丙○○對上訴人已依其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伊向乙○○、丙○○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在其上經營生意,應屬有效,亦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開重測前六筆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年六月間申請建造集合住宅,其中重測前五一○之一○五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乙○○、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出售移轉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乙○○、丙○○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丁○○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乃多筆土地合併作建築基地使用,於六十年八月六日核發建造執照,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一年度使字第五三八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查系爭集合住宅於六十年興建時,係適用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一六二二八九七○○號函可憑。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因屬系爭集合住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應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六一四三號函附卷可參。按現行建築法第十一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查該條文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已難遽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應受上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況本件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何者屬修正前條文所應保留之空地,其面積、位置如何,地政機關無法從登記資料中得知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三二○七九○○號函附卷可稽。
經審酌三十三年間修正之建築法並無如上開第十一條規定,且系爭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迄未有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應認本件情形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尚難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禁止規定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與系爭建物
一、二樓分別移轉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五十三年間之都市計畫法已有「應保留空地」之制度,系爭建築執照亦載有「空地比十比六」,顯見法定空地概念於系爭建物核發建照時即存在,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移轉即違反上開建築法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建物建築時既未有如上開建築法禁止規定之適用,其建築時縱依空地比十比六比例興建,或縱已有建蔽率之概念,亦不因之即得謂系爭建物應受嗣後修法不得移轉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且法定空地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基地」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尚無該法存在,且系爭土地既領有獨立權狀,法律復未有過渡條款之制定,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前方,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上尚非無從割裂等情,應認系爭土地非不得單獨移轉。另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然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僅與其得否單獨建築有關,要與得否為單獨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標的無涉。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因其建築之時,並無現行建築法第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丙○○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於其後出賣並移轉予非建物所有人丁○○,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後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謂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買賣契約,並代位乙○○、丙○○,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其主張丁○○之「登記名義」,侵害乙○○、丙○○所有權或侵害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所有權,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乙○○、丙○○應將尚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惟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當然使該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為上訴人與乙○○、丙○○間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既僅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僅給付該部分之對價,則乙○○、丙○○未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列為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與誠實信用原則並無違背。且乙○○、丙○○並無可使上訴人相信其欲將該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可信賴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依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應於上訴人給付其每人各一百萬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乙○○、丙○○不得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與同小段二八二號土地共有人以外之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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