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紀鎮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投資訴外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股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自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屆滿第二年起十二個月內,伊得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東森寬頻公司全部或一部之股票,並得請求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應於收到伊書面請求後四十五日內,與伊協商過戶交割付款事宜。嗣東森寬頻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設立登記,伊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購買伊所持東森寬頻公司之全部股份,並加計利息,詎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所立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交付如其附表一所示股票並辦理過戶交割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一億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就七千萬元部分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但於原審聲明就七千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更正三千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東森寬頻公司成立後,受經濟衰退及同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挾其既有優勢阻礙其他電信業者業務推展之影響,致該公司股價下跌,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造成,倘全由伊負擔,顯失公平,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攤系爭股票跌價損失,始能兼顧雙方利益。又被上訴人於股價持續下跌之際,仍未予脫手,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繼續發生之情形,應屬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過戶交割付款日前,應先償還七千萬元借款予訴外人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並贖回系爭股票,俟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交割之同時,上訴人始負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元股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東森寬頻公司籌備之初,由被上訴人認股一千萬股,自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屆滿二年起一年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東森寬頻公司之股票一千萬股等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協議書、東森寬頻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擔保品保管證件為證,本件約定之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價格購買前揭股票,即無不合。關於股票價金之計算,兩造約定:依股票面額為單價,按實際過戶交割之股數另加計利息。其利息之計算為:⑴向銀行貸款七成股款部分:依被上訴人與貸款銀行所實際計付利率為準,自被上訴人與貸款銀行約定之起息日起至本件交易之該股款實際過戶交割日(本件因協商未成故無約定計息之終止日),⑵自備款三成股款部分:按上開貸款銀行於被上訴人繳交三成自備股款之日時所適用之一年期定存利率為準;嗣每屆滿一年依其當日實際適用者調整之。計算期間,自被上訴人繳交三成自備股款之日起至交易該股款實際過戶交割付款之日。上開七成銀行貸款之付息憑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攤還傳票為證,而上開三成自備款之一年期存款利率,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利率表為憑,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依協議書之股價連同利息購買上開一千萬股票,洵屬有據。兩造訂立之協議書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購買股票外,其餘被上訴人於持股期間處處受制於上訴人,如約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以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轉讓其股票;如被上訴人將股票轉讓第三人,尚須取得該第三人同意受本協議書之拘束之書面承諾;甚且被上訴人於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際,須支持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仗恃經濟強勢無對價的取得穩賺不賠地位,尚難謂與善良風俗有違。又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東森寬頻公司(現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公司)於八十九年核准設立,雖股價屢見下滑,然東森寬頻公司股票並未公開上市,是其股票價格受公開市場之影響原非顯著,且股價高低與公司內在經營者之手法、理念不無關係,非可以股價下滑即認為外在客觀經濟環境劇變所致;況八十九年迄今經濟景氣,無論國內、國外,並無天災似的劇烈變化。而我國擬加入 WTO亦非始自八十九年,國內電訊市場面臨壓力,亦非兩造訂約時所不能評估及預料者,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事業於兩造締約時即已存在,設立在後之東森寬頻公司如何突破其長期以來之經營優勢,及其他同業同行之競爭力,自亦必係兩造締約之初所欲投資東森寬頻公司時,均詳予評估斟酌者;參酌兩造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東森寬頻公司設立二年後請求上訴人收購股票時並加計此間所生利息,無異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如認投資不滿意時,得以票面股價加付利息收購,使被上訴人不虞虧損,益證兩造協議之初,就投資風險損益已詳為評估,始簽訂契約。此既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得保障,則被上訴人自不受市場股票價格起落而影響,亦不能以股票跌價,被上訴人未出售,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客觀經濟環境有何超出兩造預期之劇變情事,致按原約定顯失公平之事實,則其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輕給付,自屬無據。兩造就何時過戶交割?何時付款?並未成立協商,並無爭執。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股票與價金之交付,自應同時為之。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自應依法宣告於上訴人給付股款時,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股票辦理過戶交割。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於其提出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並辦理過戶交割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一億元及其中七千萬元,按實際給付中華商業銀行之利息(即一審判決附表二及二審判決附表一之利息),其餘三千萬元,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商業銀行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時所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二審判決附表二),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千萬元部分之利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更正三千萬元部分之利息如其附表二所示。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內,既已先表明「雙方基於未來合作關係」而同意為該協議書條款之約定,而第七條復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東森寬頻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屆滿第三年之日止,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預定其有效期間;再審視該協議書之內容,除第一條〔請求購買〕之約定在予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保障外,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同時在限制被上訴人股票之轉讓及股權之行使,俱見上訴人企圖掌控被上訴人所投資股份之用心,並非全使被上訴人得利,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而股票價格固係企業經營指標之反映,但企業如何經營,本有面對含同業競爭之各類經營風險,兩造均為合法經營之企業,實難認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欠缺評估同業競爭能力之預測,則若客觀上並無重大變故發生,而純係企業經營風險所造成之股價下跌,依一般社會通念,究難遽認係當事人於成立契約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因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背於善良風俗,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及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詳敘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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