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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王仁貴劉靜嫻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上訴人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前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分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合計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本金及利息共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以伊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代墊款債權三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為抵銷後,餘欠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亦經伊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已全獲滿足,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認伊之債務未消滅,惟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判決確定時起,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伊於和解時既僅同意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就其餘本息債務未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伊仍得拒絕給付。詎被上訴人猶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債權,僅獲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其餘未清償部分,既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和解時承認,即已中斷時效及拋棄時效利益,且伊於該和解會議中,並未承認上訴人有工程代墊款債權,或同意抵銷,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本息,分別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之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曾匯款清償前開判決確定之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滙款回條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和解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已判決給付之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俟公志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發票後,即行辦理給付。……」等內容觀之,該結論係針對系爭債權所達成之和解。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主任秘書陳瑞源證稱該項結論乃就系爭債權計算本息共四百多萬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款,餘款為一百五十多萬元,扣抵數據已出示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始達成該項結論云云,惟陳瑞源為上訴人公司主任秘書,所述難免有迴護之情,已難遽信;且揆諸該項和解結論之文意,僅約定給付系爭債權中之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並無上訴人以代墊款抵銷之文字,否則,兩造豈有不於和解內容明確記載上訴人應付款、扣款結算結果,及上訴人已抵銷,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意旨之理?再參以該和解書未附上訴人公司製作之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一覽表(下稱付款表)及被上訴人應記帳扣抵之本利和試算一覽表(下稱扣款表)所示工程代墊款之數據及資料;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有表列之墊款,暨證人即在場人顏炳耀、葉信雄之結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陳述,亦見當時未實際會帳,未就代墊款達成和解。而扣款表又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致上訴人請准由協力廠商請領工程保留款函,復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代墊工程款抵銷之情,益證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和解,未就工程代墊款抵扣事達成和解,僅上訴人願先行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之承攬報酬而已。上訴人主張以該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已就系爭債權全部為和解,自屬無理。次查上訴人提出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之給付時,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該筆款項應先抵償系爭債權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法定利息。

又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時確定,被上訴人之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本息債權(下稱系爭第一筆債權),自斯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兩造和解時,其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已完成。另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被上訴人之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第二筆債權),本應重新起算五年時效。

因上訴人曾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具函請求其給付前揭債款時,即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進行協議,並確認系爭債權為本金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加計利息後,共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承認,自使系爭第二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之中斷,並係對於已罹於時效期間之系爭第一筆債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予承認,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主張以工程墊款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本息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抵銷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既有二百七十六萬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其以上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部分):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原審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商和解會議結論付款金額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係其依系爭債權計算本息(如付款表)、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墊付工程款(如扣款表),結算之餘額,雖認定上訴人當時已承認系爭債權,然證人陳瑞源於原審證稱:兩造和解時未談及時效問題云云(原審卷一二五頁),苟屬實在,則上訴人為承認時是否已明知系爭第一筆債權(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之時效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原審於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前,僅憑上訴人之承認,遽謂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第一筆債權之時效利益,依上說明,即嫌疏率,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和解時,就工程代墊款抵扣事未達成合意,僅上訴人願先行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未就系爭債權全部為和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承認系爭債權,已中斷系爭第二筆債權(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上訴人就該筆債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另有墊款債權抵銷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二筆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審先認定上訴人製作扣款表所列債權之抵扣不在被上訴人同意和解範圍,後依上訴人主張及其和解當初自行計算製作之付款表,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債權為承認,前後事實尚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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