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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己○○
弄5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法官朱建男曾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許澍林、鄭傑夫曾參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五○號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行迴避,乃渠等均未迴避,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前對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對該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再予駁回後,再審原告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以第五○號確定判決將之廢棄,並另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法官朱建男雖參與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及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法官許澍林、鄭傑夫雖參與第五○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惟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無庸迴避,再審原告謂上開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無誤會。又同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上開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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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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