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 ○○○○○○○○○ ○○○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七四號民事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設立戶名為相對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其後所變更之帳戶印鑑為領款之行為。再抗告人依據該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上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0號提存書)。再抗告人以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板橋地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板橋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僅係禁止相對人向上海銀行為領款之行為,其假處分聲請書並未陳明其本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相對人撤銷向上海銀行所為之申請帳戶印鑑變更行為。而再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主文為相對人應撤銷其向上海銀行所為之申請帳戶變更行為,兩者間之本案訴訟標的難認為同一,再抗告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況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再抗告人既主張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庸聲請法院裁定發還,其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核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原法院認二者非同一訴訟標的,固有未洽。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如該判決確係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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