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 抗告人
-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原法院以: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抗告人公司董事為乙○○、吳振雄、張承中,期間三年,嗣並改選乙○○為董事長。而乙○○於九十四年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獲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是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可得受客觀利益為六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九千七百五十元,抗告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不足五千二百五十元,爰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主張:寶采公司董事長乙○○每月酬勞為七萬元,每任三年,應以二百五十二萬元作為本件客觀利益認定之基礎等語。原法院未遑查明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逕以乙○○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認定其三年之薪資為六十萬元,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嫌速斷。且改選董監事決議之撤銷,涉及全體董監事之改選,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乙○○、吳振雄、張承中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自應以該當選董、監事四人酬勞之總額,作為本件客觀利益額認定之基礎,乃原法院僅以乙○○一人之薪資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除董、監事酬勞有明顯客觀利益額外,因尚有改選後可否執行或監督公司業務等客觀之利益等語,果爾,此項客觀利益之額數如何?如屬不能核定,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非無詳究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