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 抗告人
- 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Con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美商洛克希德馬汀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MD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林鈺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法院囑託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下稱中科院資通所)為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其鑑定,原法院以: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原裁定誤作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雖稱中科院資通所不具備本案爭議所需之專業知識,不得擔任鑑定人云云。惟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其次,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謂中科院資通所與相對人同屬於行政院之下級機關;且鑑定之項目係與軍方系統介面相關事項,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擔任軍職並歷任重要職務,顯見其間確有人事互通情事,遑論軍職人員向來之學長制,客觀上堪認中科院資通所與相對人間實有特殊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均屬主觀之臆測,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中科院資通所有偏頗之虞,自難認其拒卻鑑定人為正當等詞,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者,當事人僅得以聲明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本件抗告人所舉事由,既無足認中科院資通所之鑑定有偏頗之虞,則原法院認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自無不當。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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