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
- 抗告人
-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經原法院囑託台灣台北監獄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有經抗告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因適逢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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