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 抗告人
- 陳明俊(即台北市私立精湛文理短期補習班)
- 代理人
- 鄭至量律師
林天財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保全證據之筆錄,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相對人於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後,有至其他非抗告人所屬升大學文理補習班或自行開立之相關補教機構從事教授數學科課程之補習業務,原法院認相對人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處相對人怠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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