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菊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於相對人變賣財產,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已盡可能為查證陳述,釋明容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並未造成損害,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有精神損害賠償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