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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0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0九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主張其與訴外人張鑾忠間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街五之六號及同街六九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告消滅,請求張鑾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該事件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秀琴、張乃文、張秀圓、張坤榮連帶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則不併其價額。而前揭南投縣草屯鎮○○街五之六號及同街六九號房屋之價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一百五十萬元,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略以:不當得利與遷讓房屋間並不必然有從屬關係,且不當得利應以受有利益與否為判斷依據,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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