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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乙○○

            樓

        丙○○

        丁○○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賴漢松於民國四十年間購買現地號為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一、三0、三六地號田地三筆,面積依序為二千一百八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四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六千八百九十九點七平方公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賴漢松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訂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復約定兩造對於系爭田地各有六分之一權利,惟因伊無自耕能力,故未立即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茲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伊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每一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將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非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伊未於系爭「處理原則」簽名或蓋章,系爭處理原則係偽造。縱非偽造,自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處理原則迄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無適用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兩造之母賴留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賴漢松出資購買,因為避免以後辦繼承需多花費,且上訴人係六兄弟中最大者,所以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但說好兄弟都有份等語,甚為明確,兩造均係證人賴留之子,證人賴留對兩造自無偏袒,證詞應屬可採,參酌上訴人為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生,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二月二日登記其名下,甫年滿二十歲,且尚就讀於臺灣大學法律系,衡諸常情,應無資力同時購買系爭三筆面積共九千二百餘平方公尺之廣大土地。上訴人所辯係伊出資購買,尚非可採。又賴漢松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處理原則,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六分之一權利,系爭處理原則上之上訴人姓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亦經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訴訟中囑託憲兵學校鑑定明確,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處理原則係屬偽造等語,亦無足採。且賴漢松於四十年間向訴外人吳生才購買系爭土地後,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出租與佃農陳炎枝耕作及收取佃農繳納之租穀。

惟於賴漢松生前,系爭土地均由賴漢松支配管理,上訴人無干涉餘地,此從當時花蓮縣政府往返之公文均以賴漢松為對象可得而知,故賴漢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賴漢松逝世後,兩造在系爭處理原則之「關於田地部份」載明:「以友仁(指系爭土地)、義山名義所有之田地,應由友仁、義山、文禮、武智、忠信、守德共計六人共同共有,每人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可見兩造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另以協議約定如何分配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另成立一借名契約。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茲上訴人以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算,亦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非屬可採。再者三十五年間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六十四年間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雖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系爭處理原則並非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為約定,而係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仍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未約定期限,故本件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另辯稱賴漢松購買,登記被上訴人甲○○名下之土地,已遭被上訴人甲○○出賣大半,款項亦未交付上訴人云云,縱令屬實,乃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甲○○將土地出賣,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即謂上訴人亦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借名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處理原則既非虛妄,關於系爭土地載明兩造各有六分之一所有權,其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予每一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上開花蓮縣政府公文係偽造、變造云云,核屬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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