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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母於民國六十八年認識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受孕生下伊二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及弟所知悉,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與身分證件,均記載父為林克家,上訴人受法律推定為訴外人林克家之婚生子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之母主張,為避免小孩出生後,蒙受父不詳之屈辱,請求訴外人林克家出借其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而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林克家結婚,林克家始終不認上訴人係其女兒並聲請林克家到庭作證云云,惟林克家縱否認上訴人為其子女,亦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除上開舉證外,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為親子關係,其請求傳喚林克家顯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與被上訴人為 DNA鑑定,以證明兩造間具有親子關係,惟上訴人既已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可推知被上訴人確為生父,如裁定命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顯有侵害其身體權之虞,故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為 DNA鑑定,無法強令為之。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對訴外人林克家提起否認父女關係之訴訟,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待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訴訟云云。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克家間否認父女關係之訴,縱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亦不足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因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二人均係七十年三日四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倘上訴人主張其母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與訴外人林克家結婚為真實,且於結婚前亦無同居情事,上訴人之母周美麗並非在與林克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有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法院亦應依人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以釐清實情。本件被上訴人本人始終未出庭,其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是否不同意DNA鑑定,原審疏未查明,率以不能強令被上訴人為之拒不為DNA鑑定,已有未洽。此外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與其生母周美麗受胎所生,被上訴人之母及弟均知悉等情,雖被上訴人之母已過世,惟其弟尚健在,事關當事人之身分及血統之真實性,原審殊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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