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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311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為訴外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係載稱被上訴人於空白借據上簽名後,交付他人,可推認有概括授權他人為填寫空白處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主要在指述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意。而「概括授權」仍屬有權代理,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本質為無權代理者,並無關涉。雖上訴人另提書狀載有「表見代理」字樣,惟其旨在說明德國通說就「空白借據簽名」之處裡方式,已不再依意思表示之觀點做判斷,而係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表見代理」之法理,且稱本件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未主張有「表見代理」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況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親至銀行簽名及對保,尤難謂有何「表見代理」可言,其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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