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章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七之
三、三八、三八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四○、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四之二地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四分之一之土地十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翁祿壽出資,交由被上訴人代購,翁祿壽交代需以兩造及訴外人翁添、翁進文、翁日章等五兄弟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違反其父之意,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標購,經各兄弟質問後,被上訴人始承認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其名下,但各兄弟應有五分之一權利。
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其他兄弟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合計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而伊應有權利五分之一,應受分配金額為三千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未付,經其承諾待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惟事經迄今,均藉故拖延不付。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以致伊無法追回信託物,即屬侵害伊權利之行為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本息,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一年九月間經法院拍賣,由翁祿壽出資以伊名義標買而取得,在伊取得前,兩造之兄翁添早於七十年十月間亦就同筆土地取得同樣持份,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翁祿壽交代需以五兄弟名義承購、權利各五分之一之事實,而係翁祿壽將購買價金贈與被上訴人後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他兄弟無涉。至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乃因翁祿壽死亡後,上訴人強烈向伊要求補償,伊為手足之情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以致上訴人無從回復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首開意旨,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尚有爭執,即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所為亦僅屬違反信託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除別有特別情事外,上訴人尚不得援引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然就所稱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經濟上目的、上訴人有如何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行為、授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何等項,均未詳為說明、舉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或其信託之目的為何、或有無信託被上訴人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遽逕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信託契約行為云云,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陳稱:「…父親買土地(按經法官提示該案土地附表,係指系爭土地)登記給我,沒有說要送給我,或是做什麼事,當時登記我名義我知道」云云,顯係指在上述已故翁祿壽主導分配財產給五子之原則下,將系爭土地共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言。換言之,已故翁祿壽主導分配所購多筆不動產,分別登記給五子,除有特別主導用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外,均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故已故翁祿壽自無逐筆(包括系爭土地)向登記名義人說明該筆不動產是要送給該個人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既在此種情形下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實情之陳述,引為已故翁祿壽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信託登記之依據,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為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即無從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之餘地。況系爭土地原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使與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法仍有處分之權,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冠德公司,進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本於有權處分行為而有所得,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本息,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聲明不服(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九三頁)。原審猶就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本息為裁判,於法不合。次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本件原審謂:「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尚有爭執,即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所為亦僅屬違反信託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除別有特別情事外,上訴人尚不得援引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而未查明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之同時,是否亦構成侵權行為,即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殊嫌速斷。再者,原審謂:已故翁祿壽主導分配所購多筆不動產,分別登記給五子,除有特別主導用以建築房屋之土地外,均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等語,而其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逕認為贈與,且未說明其法律上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本件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除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外,似尚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此之主張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未遑予以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洵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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