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上訴人
-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巷4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積欠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且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仍有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永謙公司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判決確認其對上訴人有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但該公司卻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永謙公司之權利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永謙公司從未請求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且被上訴人亦未代位永謙公司向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況系爭承攬報酬已罹於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永謙公司既因扣押命令不得處分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等語,相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再承攬永謙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而對永謙公司尚有三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永謙公司對上訴人亦有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三八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永謙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雖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即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永謙公司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開永謙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自該判決確定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算五年,即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始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代位永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未逾上開期間,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得中斷時效之確定判決亦包括確認判決在內,上訴人抗辯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確定判決不包括確認判決,亦無可取。次查,系爭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完成驗收,永謙公司迄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債權雖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木字第一四五號執行命令扣押,於該命令撤銷前永謙公司不得處分該債權。惟該執行扣押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該債權人之權益。惟受執行債務人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有更易,苟其行為無礙於執行之效果,自仍得為之。是債務人永謙公司自不因而即謂不得訴求上訴人給付,詎永謙公司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迄不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因債權遭扣押,永謙公司既不得處分該債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求償云云,亦無可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又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故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含有確認其權利之作用即請求權存在之意。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時,永謙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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