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 ○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1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 錦 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楊 貴 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及十月間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序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6、8、9、14、16至21、23、26、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14及附表四編號1、2、4至17 所示農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農地)出售予伊,詎上訴人於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迄未將各該農地為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曾世琛、曾郭秋玲及曾俊義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於第一審併為起訴部分,經一、二審分別為其勝、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各該當事人未上訴或撤回起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曾世琛、曾郭秋玲及曾俊義,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農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收據、追約書、土地及地上物點交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該契約為自始無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此之第三人應包括有自耕能力人在內,即被上訴人縱自己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亦得指定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名義人,此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顯屬可能,且無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始較符當事人訂約時之社會秩序,並維契約之穩定及交易之安全。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為無效之契約,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如先位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部分,則勿庸併為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查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一款各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上訴人)不得異議」云云(分見一審卷㈠二一~二三、三四~三七、四二~四五、四九、五○、五八、五九頁),該條款似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果爾,則能否逕認該契約為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有效,已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系爭契約上述條款所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一語,究何所指?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指稱:該條款之本意為伊取得能移轉登記之資格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農地移轉於伊,該任何第三人應包括有自耕能力之人在內,契約顯屬自始、客觀可能,且預期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有效各等語(分見一審卷㈢二五八頁及原審卷九一、一九一頁),依訂約當時之情形,兩造是否均有此意?買賣雙方除契約文字外,有無另約定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原審未斟酌雙方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綜合斷定,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即勿庸再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爰將該先、備位聲明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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