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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本國式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黃嫀涵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出售予伊後,迄不履行交付義務,仍繼續占有使用。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上訴人黃嫀涵與上訴人乙○○離婚,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第二至第四層遷離,而占有系爭房屋第一層部分,至第二層至第四層仍為上訴人黃嫀涵占有,現住人尚有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林涼、許富博、許富淳。惟上訴人與伊間並無借用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一層予伊,上訴人黃嫀涵應遷讓交還第二層至第四層予伊(本件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共同被告許林涼、許富博、許富淳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此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與前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或相同、或互為涵蓋,兩案乃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固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黃嫀涵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認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英、葉天來共同偽造,則伊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原係夫妻,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黃嫀涵為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黃嫀涵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黃嫀涵、乙○○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黃嫀涵,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乙○○,合併起訴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案,當時本件上訴人乙○○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嫀涵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詞置辯,然為法院所不採,最終判決上訴人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二層至第四層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嫀涵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全部,則均經判決駁回,各確定在案,有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二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審酌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無非係以上訴人黃嫀涵當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乙○○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為據。茲被上訴人既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乙○○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上訴人黃嫀涵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之事實,且該確定判決復已認定上訴人無占有之權源,如不許被上訴人以此變更之情事,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對於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虞,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前訴即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乙節,經查兩案之當事人雖屬相同。惟前訴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黃嫀涵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全部,本件被上訴人則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黃嫀涵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其訴訟標的互不相同,與前訴顯非同一事件。另前訴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應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乙○○未占有系爭房屋第一層,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以上訴人乙○○於前案言詞辯論後,重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一層為由,訴請上訴人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一層,則前後兩訴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認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訴,尚非的論。另本件上訴人乙○○又以上訴人黃嫀涵與本件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為由,請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嫀涵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件上訴人乙○○三千萬元乙案,經訴訟審理結果,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存卷為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為既判力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各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再執前詞,抗辯上訴人黃嫀涵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其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於法不合,而難採信。另經第一審調閱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歷審民事卷宗,及向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被告林文英偽造文書案全卷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嫀涵間,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外,不惟另有書立同意書為憑,且該同意書之最後附註復記載:「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葉天來借取新臺幣五十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葉天來處置。」等語,附註之字句上並蓋有上訴人黃嫀涵之指印、印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亦有上訴人黃嫀涵之簽名及指印各情,既有該買賣合約之同意書存卷足憑;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黃嫀涵之指紋為真正,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86)陸(二)八六○二八四七五號函可稽;再參以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張荔荔,在偵查中亦證稱:「……黃枝柳(即黃嫀涵)的印章是她親自交給伊的」等情。

益足證本件上訴人黃嫀涵應有同意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要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所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文書均為真正,且上訴人黃嫀涵復有出售之意思,及有買賣之合意,則上訴人黃嫀涵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究竟在何時、何地所為等細節,已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故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慮,又何須再授意林文英為虛偽之陳述,此亦為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況民事訴訟程序本得獨立認定事實,是縱案外人葉天來、林文英均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再行提起本訴,經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現場,上訴人黃嫀涵已自認系爭房屋二至四樓由其占有居住等語,既有該勘驗筆錄存卷足稽,則上訴人黃嫀涵顯係重新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無疑。另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在案,第一審繼至現場勘驗時復自稱:系爭房屋一樓所置之紙箱、椅子及腳踏車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在卷,則上訴人乙○○有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一層之事實亦明。末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在案。惟上訴人黃嫀涵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脫離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因此而喪失,且上訴人黃嫀涵與被上訴人間,又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二層至第四層,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黃嫀涵原為夫妻關係,惟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一層,與上訴人黃嫀涵間即無所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應係本於自主而占有,且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復未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亦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同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兩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各樓層,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乙○○、黃嫀涵,依序分別將所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一層及第二層至第四層,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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