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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害人吳滿興結怨,遂教唆其員工黃登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殺害吳滿興,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中甲○○為死者吳滿興之配偶,餘均為吳滿興之子女等情,伊五人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三人各一百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吳滿興結怨,否認有何教唆訴外人黃登宏殺害吳滿興之行為,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各請求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吳滿興結怨,遂教唆其員工黃登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殺害吳滿興,業經判處罪刑,有另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教唆黃登宏殺害吳滿興。惟查黃登宏對其受上訴人教唆而持上訴人所有之鐵鎚與現場撿拾之磚塊殺害吳滿興之事實,已於刑案偵審時坦白承認,並有行兇之鐵鎚一支(已分離成鐵鎚頭與木柄)、磚塊一個、監視器主機一台等物扣案為憑;而黃登宏之行動電話於行兇當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先後二次接獲上訴人住處所撥打之000000000號電話,亦有電話裝機人查詢資料、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照片、光碟、光碟目錄及刑案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資佐證。

吳滿興確因被人以磚塊及鐵鎚打擊,導致受有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且經相驗、解剖屬實,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初驗)、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刑事案卷可參,復經證人即檢驗員許逸文、法醫師蔡崇弘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黃登宏於刑案自白相吻合,足認黃登宏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於案發當日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黃登宏之行動電話,指示黃登宏至其住處,且其於黃登宏行兇後先駕車載家人外出旋又折回工廠,從監視器攝影鏡頭死角處進入工廠,將其所裝設之監視器電源拆卸,並把監視器電腦主機拆下,放入紙箱中而藏放其工廠之貨物堆內,其於案發當日中午經警電話告知吳滿興已遭人殺害後,曾撥打電話給為其裝設監視器之廠商楊景隆,指示楊景隆若有人問起其工廠有否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時,應騙說監視器系統未開各情不諱,上訴人之舉措實屬刻意隱藏證據以隱匿案情。況核對監視錄影系統電腦主機之目錄所示,該監視器於當日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黃登宏進入工廠後,至六時五十六分黃登宏騎機車離開工廠之間,監視器未進行監錄,而最不願讓執法人員知悉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內容之人係上訴人,則於六時四十分五十九秒許關閉監視器電源之人應係上訴人。另經刑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上訴人就有關問題於測試過程中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為說謊,其測謊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局測謊報告書足稽。上訴人與吳滿興間確因吳滿興之田地被傾倒廢棄物致農作物毀損及上訴人之犬隻、花木被毒害等問題而互生糾紛與仇恨,此據被上訴人乙○○於刑案警訊、偵審中指證甚詳,核與刑案被告黃登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託人書立自白書及供述上訴人確因懷疑其工廠所養犬隻、花木遭吳滿興毒殺而對吳滿興懷恨在心,致萌殺害吳滿興之意等情節大致相符。黃登宏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刑案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其羈押案件中依法訊問其案情時,即以點頭方式供承其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持鐵鎚去教訓死者,並於同年七月十日進一步書立自白書,完整供出其係受上訴人教唆始前去殺害死者,且自此時起即堅決供認係受上訴人誘以五百萬元代價,方決意持上訴人提供之鐵鎚前去殺死死者,然因上訴人事後未履行約定,其始決定將上訴人教唆其殺人之事全盤供出,衡情黃登宏除係受上訴人利誘教唆外,別無殺害吳滿興之動機,黃登宏更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被上訴人甲○○為吳滿興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吳滿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殯葬費部分:乙○○因吳滿興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有收據影本四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扶養費部分:甲○○係二十七年一月三日生,自吳滿興死亡之日起平均餘命為一七.七九年。吳滿興在有生之年始對配偶甲○○負扶養義務,吳滿興生於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六十七歲,若未死亡則其平均餘命為一三.八○年,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經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吳滿數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方式:74000×3.0000000(未滿70歲,4年)+111000×8.0000000(滿70歲,10年)÷5=238875 〕。精神慰藉金部分:此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對吳滿興萌生殺機,進而教唆黃登宏殺人,致甲○○年老喪偶,其餘被上訴人遽而失怙,其等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於甲○○二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為當。綜上,甲○○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乙○○得請求殯葬費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其餘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黃登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立具之自白書記載:「被告(指黃登宏,下同)不智,受人蠱動而前去出手傷害死者(指吳滿興,下同)致死,此次案件實受老闆己○○指示,一時無知而失手傷人致死,……老闆……利用被告之手傷害死者致死」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偵查卷影本七一至七三頁),此與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教唆黃登宏殺死被害人吳滿興?抑僅教唆黃登宏傷害吳滿興致死?暨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之額數,均有關聯。原審就上開自白書所明載黃登宏傷害吳滿興致死乙節是否真實可採,未予詳查審認,遽謂:黃登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書立自白書,「完整」供出其係受上訴人教唆始前去「殺害」死者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查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一紙載明毛巾、白布二萬八千元(見原審附民卷十一頁)何以全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原審未予論及,致未全部或一部予以剔除,遽准被上訴人乙○○所為殯葬費全部之請求,亦有未洽。又查原審既認定吳滿興平均餘命為一三.八○年,其在有生之年始對配偶即被上訴人甲○○負扶養義務等情,卻又認定甲○○受扶養期間未滿七十歲者四年、滿七十歲者十年(按合計十四年),據以計算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似有溢算○.二年之扶養費,自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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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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