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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冲
訴訟代理人
張 瑞 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巷1
被上訴人
黃 ○ ○
被上訴人
11
被上訴人
酉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以上二人均為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林5
被上訴人
G ○ ○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F ○ ○
被上訴人
99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以上五人均為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庚 ○ ○即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玄 ○ ○
被上訴人
乙 ○ ○即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宙 ○ ○原
被上訴人
A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27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之1
被上訴人
癸 ○ ○ (以上二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寅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廼 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振 華律師
被上訴人
蔡 辰 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
5樓

        天 ○ ○即

        亥 ○ ○

        戌 ○ ○

             號7

        宇 ○ ○

             樓

        H ○ ○

        〔以上四人均為

        )之承受訴訟人

        戊 ○ ○

        地 ○ ○

             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黃○○、酉○○、C○○、B○○、子○○○、G○○、E○○、F○○、D○○、辛○○、庚○○、午○○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蔡辰洲為原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之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民國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指示任職該企業管理處(下稱國塑管理處)之林宗源負責向十信非法貸款,並由十信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余壯勇在十信配合支應,由任職國塑管理處之丙○○覓妥訴外人萬吳月香等十五名人頭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加入十信為社員,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二一三、二三二、二九六號土地為擔保,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借貸款項(下稱系爭貸款)。任職國塑管理處之鄭武雄明知其事,竟指示載填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斯時上開土地公告地價每坪僅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十信授信部襄理高崑王竟虛飾土地價值,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估價,經余壯勇審核,總經理陳澤生、理事主席蔡辰洲批示,系爭貸款經提報理事會時,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理事未確實依章程考核,監事亦怠於監察,十信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副理申○○及課長玄○○均明知或疏於審核,竟於翌日全部核准各貸放六百萬元(十五筆共計九千萬元),該等借款於一個月後即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全部滯繳利息,經扣除該三筆供擔保土地嗣經拍定之價金六百七十萬元,伊實際受損害八千三百三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機關管理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林宗源、鄭武雄、丙○○、陳文良、玄○○、申○○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理事、監事暨職務保證人分別連帶賠償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均本息暨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及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映秀、林威志、林純羽、周曉光、周曉梅、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連帶就林炎火之遺產)、林宗源、鄭武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下稱陳澤生等二十一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均本息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對陳澤生等二十一人之請求超過原判決所命給付及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華鄂(由黃正淮律師任遺產管理人)之請求部分,均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舉行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請上訴人概括承受之決議,違背合作社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賠償。且十信已取得對萬吳月香等人之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無損害可言。系爭貸款如屬超額有過失,應由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而非由無審議權之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一般理事負責。縱擔保物高估,亦非可歸責於非常駐監事。該款貸放案係當日上午申請,同日下午即已核准放款,並未送交監事會審核,自與貸款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該款貸放決定權在於蔡辰洲,伊無決定權,復未參與貸放案之實質審核,其超貸責任與伊無關,職務保證人亦無須負責。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又人事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合法有效,十信依該大會決議,由所推派之執行人莊仁祥等三人與上訴人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之資產負債,並依法公告,自亦合法有效。十信對其員工或其職務保證人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上訴人於概括承受後,自非不得行使原十信之該等債權。上訴人主張萬吳月香等十五人以陳文忠所有上開二一三號等土地為擔保,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該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坪僅九十九元,竟由十信民權分社及總社人員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估價,而以同筆土地設定數十順位抵押權,旋於翌(十三)日核貸每人六百萬元共計九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用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蔡辰洲為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七十三年間分別指示高崑王(十信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林宗源負責向十信非法貸款,並由余壯勇在十信配合,鑒於信用合作社貸款對象僅限社員,乃由林宗源指示鄭武雄覓尋萬吳月香等十五名人頭分別加入十信為社員,並由陳文忠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十信申貸,提出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由高崑王虛飾土地價值作為鑑價依據,致違法放貸等情,已據高崑王及余壯勇(十信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另於刑案供述,參以林宗源、鄭武雄所陳,其等確有配合蔡辰洲之指示以人頭戶貸款之情事,參諸十信授信部徵信科前科長蔡培煙刑案供證,及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相關規定,高崑王、余壯勇未盡據實考核擔保土地估價之義務,其二人與陳澤生均知情而參與非法貸款作業,顯已違法失職。陳澄晴、李超倫、陳居萬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彼等知悉貸款高估擔保物而未據實徵信,率爾通過決議,顯然未盡審核之職,應負過失之責。林炎火為十信監事主席,復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原應監督糾正違法決議,惟竟任令通過違法決議,違背職務至明。至蔡萬春、何明璋、林華鄂、A○○、陳士元、未○○為十信理事,丁○○、巳○○、寅○○、宙○○為十信監事,均未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該決議未據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理事會予以追認,系爭貸款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其損害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放款,並逕由總社撥款時已發生,尚與上開理事無涉;上訴人未舉證上開監事當時或嗣後已然知情異常放款而不為糾正,復未能證明該理監事若據實審核而於事後發覺,則如何可回溯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彌損害,上訴人遽謂倘彼等盡理監事職權,十信即不致發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又未舉證十信內部何人、何時將系爭貸款撥入冒貸之人頭戶,無從證明系爭貸款係遭陳文良、申○○、玄○○於擔保放款申請書用印後始行撥款流出。稽諸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九十年一月九日函送萬吳月香等十五人擔保放款領款憑條二十紙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十五紙,轉帳存入陳文忠帳戶十五筆款項之時間在下午五點九分至五點二十三分,而領走之二十筆各九百萬元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之領款時間分別為下午五時十分至五時二十六分,與銀行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之情形顯然未符。民權分社如何於三時半後仍可支付一億八千萬元現金,陳文忠又如何取走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種種未符作業流程之非常態事實,申○○抗辯系爭貸款係因蔡辰洲早將款項挪用於國塑公司,萬吳月香等十五人僅是冒用之人頭,民權分社純係奉命補辦手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均無實際核撥系爭貸款予萬吳月香等人,其僅為形式上之文書作業補為記帳,並無貸放款事,是時損害已發生一節,堪以採信,十信之損害自非其等行為所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林宗源、鄭武雄確有配合蔡辰洲之指示以人頭戶貸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否認其受林宗源之指示尋覓人頭,難認丙○○招攬系爭貸款之人頭戶供作不實貸款之用,況系爭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均無丙○○係介紹人之記載,丙○○抗辯其未介紹人頭戶,尚屬可信。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之規定,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查十信員工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在十信服務期間內侵害十信利益之情事完全負擔保清償責任,足見其保證期間為「被保證人在十信服務期間」,應認其保證期間至多為三年。被保證人蔡辰洲之職務保證人甲○○、黃○○,陳澤生之職務保證人酉○○、賴成淵,余壯勇之職務保證人謝查某、辛○○,高崑王之職務保證人陳錫基、午○○,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戊○○,申○○之職務保證人己○○、壬○○、癸○○,玄○○之職務保證人丑○○,分別於五十七年九月至七十年八月間簽訂該保證書,被保證人蔡辰洲等因職務上之行為發生賠償責任之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則甲○○等之人事保證關係已於該日前屆滿三年而消滅,無庸負保證責任。至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地○○,玄○○之職務保證人卯○○、辰○○○,因各該被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蔡辰洲指示相關人員違法貸款,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林宗源、鄭武雄均違法失職未盡切實審核職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澤生等二十一人給付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依序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十三日起,均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暨均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該給付如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履行,他人同免給付之責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黃○○、酉○○、C○○、B○○、子○○○、G○○、E○○、F○○、D○○、辛○○、庚○○、午○○(下稱甲○○等十三人)之上訴部分: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均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分別經職務保證人甲○○、黃○○;酉○○、賴成淵(由C○○、B○○承受訴訟);謝查某(由子○○○、G○○、E○○、F○○、D○○承受訴訟)、辛○○;陳錫基(由庚○○承受訴訟)、午○○,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間立具卷附十信員工保證書,均記載所擔保員工「在服務期間如有……侵害合作社利益……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此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成立已滿三年,契約應自成立之日起至新法施行之日始失其效力。被保證人蔡辰洲、陳澤生、余壯勇、高崑王等因職務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證人甲○○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於此時發生,依上開說明,彼等因保證而應負之賠償責任於當時即告確定,不能因民法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歸於消滅。乃原審見未及此,就上訴人對甲○○等十三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即玄○○以次二十四人之上訴部分,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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