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 上訴人
-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 上訴人
- 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信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義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
甲○○
丁○○
4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一、二二
二、二三九、二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乙○○、丙○○未經伊同意而占有前揭二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及二二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3、A4、A5】,乙○○並於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各為八五九‧五二、四‧二平方公尺,擁有同區○○○路○段五八三巷一一弄三九號建物,且於二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有地上物,面積分別為八‧八六、四‧七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亦未經伊同意而占有二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2部分及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3、B4部分,並於二二二、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1、Β2、B3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九九、三三‧八八、二四‧四七、六一‧六四平方公尺,蓋有同巷弄三七號建物。另被上訴人丁○○同未經伊同意而於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及於二四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有同巷弄二三號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甲○○、丁○○各將上述建物、地上物拆除,及被上訴人分別將上述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同附表所載損害金之判決。(按:上訴人另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郭聰能等八人拆屋還地部分,經該審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被上訴人乙○○、甲○○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投鎮○○○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八四七之一、八五二地號,原為上訴人所有,約在百餘年以前,包括伊祖先在內之居民,即在該處建屋使用。嗣為解決土地產權問題,包括乙○○及甲○○之父紀添進在內之當地居民,已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共同委託當地里長施進財及上訴人派下員之一陳培程為代表,向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按每戶實際使用範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買受。乙○○所有上述三九號房屋使用土地部分,共先後兩次支付價金一萬二千元及三千元,每坪一百五十元,計買受一百坪,買受範圍跨越重測前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地號,其中位於八四七地號內部分,已分割出八四七之一七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位於八四七之一地號內部分,則因與台北市立關渡國民小學使用部分相連,必須另案分割始能移轉,致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甲○○所有上述三七號房屋使用土地部分,亦由其父紀添進買受,並已支付價金完畢,因當時承辦代書未立即申辦移轉登記致拖延至今,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壽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買賣契約與乙○○是同一份,陳壽當時亦委任施進財購買土地,於付清款項及稅金後,上訴人遲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其管理人更替不予理睬,致而延宕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丙○○亦以:伊居住之系爭三九號建物為其父即乙○○購地搭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乙○○、甲○○之被繼承人紀添進、丁○○之被繼承人陳壽三人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及收據為證。
查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標示欄原載之「北投鎮○○○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八四七之一、八五二地號」,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該土地歷次分割、重測沿革表及相關地號土地舊簿、重測前登記謄本所載,其嗣經分割及重測後增加地號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前開買賣合約書之土地範圍。
且該土地買賣合約書於五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有乙○○提出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足佐,核與上訴人所提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通過之派下規約封面登載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證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管理人,確為訂約當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管理人。再參諸㈠證人即買賣合約書之簽約代表人施進財於第一審證稱:「是我跟原告的前任管理人陳培雲、陳培華、陳培渠他們簽的..我是住戶的代表,我一共代表十四個人,如契約後的委託書所載..買賣價金就是個別去繳,契約內沒有載明確定的標的範圍,確定的範圍必須由原告的代表分割後確定,全部只有這份契約,每個人沒有另外訂約。買方的錢已經繳清,我本人也是當場繳清的,大部分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只剩下紀添進、乙○○、陳壽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拿錢的時候是大家一起繳錢,我有看到」、「頭款占大部分,其餘的尾款也一次繳清」、「買賣的範圍是原告算出來的,若需要分割,由原告按各個買受人使用的範圍分割移轉。
買的人就是依其實際使用的範圍向原告買」。證人黃水籐證稱:「我們是推派施進財代表附近的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我買的範圍是八四七之六地號及一塊基地..,買之前是有繳租金給原告。買土地的錢,我是將錢交給施進財..」、「(是否知道還有其他人有向原告購買土地?)有乙○○、紀添進、陳壽等人都有」、「我們是一群人去辦理的,原告的人當時也住在附近」、「大家一起去找施進財,因為他當時是里長,紀添進、乙○○、陳壽他們都有買,只是他們沒有登記,可能是因為人太多了,所以他們沒有登記到。錢都已經交給施進財,當時情況,不買也不行,因為當時施進財作里長,大家都聽里長的。因為以前的人都不識字,所以也不會積極去處理」云云。證人楊文彬證稱:「當時我已經二十幾歲,當初是用我父親楊的名字買的,但是用我們兄弟的名字登記。契約只有一份,就是我提出的這一份,以前我就知道有一份影本,給丙○○保管,當初我們是委託施進財買的。乙○○、紀添進、陳壽等,我們都是委託施進財買的,因為大家是約好一起買,而且委託施進財買,所以我知道。買房子的錢也是交給施進財。」、「(是否知道原告有同意賣土地給你們?
)知道,因為我父親當時是原告的佃農,本來都有付租金,後來是因為原告的管理人陳培雲跟我父親說這塊地想要賣,大家就趕快籌錢去買」各等語。㈡證人陳培潭證明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委為真正。㈢上開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等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契約之買受人,分別有如下之移轉登記:①施正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十地號,由其子施水進、施旺木等二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五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②杜水籐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九地號,由其子杜叁棋、杜叁和等二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四一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③楊烟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二一地號,由其子楊文彬、楊東隆等二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一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④黃能通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二六地號,由黃能通本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四○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⑤黃丁旺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二七地號,由其子黃春明、黃春長、黃樁興等三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三一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⑥施萬旺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三七地號,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三○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⑦郭金木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八地號,再分割出八四七之五三地號,由其子郭添成、郭登波、郭塗盛等三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四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⑧郭金木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一五地號,再分割出八四七之五八地號,由其孫郭清俊、郭聰吉、郭萬路三人,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八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⑨乙○○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一七地號,由其子丙○○、紀聰興,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二○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⑩黃水籐買受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八四七地號內部分,經分割出同小段八四七之八地號,再分割出八四七之六地號,由其妻黃林富美,以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投字第一四一二號收件,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完畢。㈣買賣合約書於五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時,經約定待後日分割清楚後辦理移轉登記,旋上開土地於五十七年五月六日、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二次分割,並同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地政事務所相近之字號登記後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核與前開買賣合約書內容關於分割之約定相符。㈤被上訴人乙○○、甲○○、丁○○分別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一六二‧五四平方公尺、一九七‧一九平方公尺、七四‧五七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自五十六年六月二日迄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三十五年,上訴人前此未有訴請返還之舉,亦無何租金之給付之請求等上情觀之,在在可徵前揭土地之移轉,係本於乙○○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辦理。且上訴人若未經其全體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則上開業經移轉之土地,何能順利完成移轉登記?觀其派下員歷經數十年而無異議,益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經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並授權當時之管理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無疑。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但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依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前言暨土地標示欄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乙○○、甲○○、丁○○現占有部分,乃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三九號、三七號、二三號房屋範圍,應為前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且系爭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前,乙○○、甲○○之被繼承人紀添進、丁○○之被繼承人陳壽已占有中,前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簡易交付之結果,應推定上訴人與乙○○及甲○○之被繼承人紀添進、丁○○之被繼承人陳壽間,已有簡易交付移轉占有之合意。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因出售系爭被上訴人使用中之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有效成立,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上述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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