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蘇文寶)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亞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馬來西亞遭兩名歹徒行搶後砍斷左手肘,當時有李秀愛、李柔愛、潘友朋、張培登等四人(下稱李秀愛等四人)目睹搶案經過,並經由吉隆坡旅遊警察局製作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在案,該筆錄對伊是否出於意外事故之判斷影響至鉅。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未能舉證證明伊之受傷係由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判決伊敗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伊左手肘之傷殘,係遭歹徒持刀砍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即足以證明伊左手之傷殘,確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目擊證人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且系爭筆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述之搶奪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及前後矛盾之處,縱經斟酌,亦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仍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筆錄係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三號審理中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函檢送,此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及系爭筆錄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對該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系爭筆錄係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警察局警員所製作,為外國之公文書,雖未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證明,惟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認確係馬來西亞吉隆坡旅遊警察局警員所製作始函送原法院另案參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應屬真正。系爭筆錄固認為真正,惟李秀愛等四人之陳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左手受有斷裂之傷害,尚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由於遭受搶劫財物之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再者,上訴人除左手肘斷裂傷之外,並無其他抵抗之傷勢,依上訴人所述,歹徒將其強押上車,該二名歹徒既携有兇器足以對其施加強暴、脅迫而強取其財物,嗣又砍斷上訴人左手肘,已非單純之搶奪,而係強盜行為,該二名歹徒在車內即可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取走其財物,實無須到偏僻之地將上訴人拉下車來以砍斷手肘之方式行搶,雖系爭筆錄係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惟依該筆錄記載,李秀愛等四人固證稱有看到上訴人遭砍斷手,但並未證述歹徒搶劫其手錶或其他原因而砍斷,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即令上訴人所指李秀愛等四人係目擊之證人,且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理由中說明經兩造協議簡化,上訴人同意捨棄其在吉隆坡遭砍斷左手臂之刑案資料部分之調查(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二五九頁)。是證人李秀愛等四人之警訊筆錄即系爭筆錄,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據為再審之事由,即屬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未詳予指駁,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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