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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

上訴人
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被上訴人
安吾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商會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女用內衣褲、調整型緊身褲襪、定型彈性絲襪、調整型內褲、洗濯劑、伊卡爾保養系列等商品,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進階為「總括代理店」(英文簡稱SAG ),雙方並訂有總括代理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伊故意以錯誤、不當之方式培育SAG ,阻撓伊下線即訴外人周蕙環由廣域代理店(英文簡稱SFAG)晉升為SAG ,刻意培植周蕙環之二位下線即訴外人尤美雅、蔡雅年晉升為SAG ,使之超越周蕙環SFAG之位階而成為伊之直接下線,損害上訴人利益及其他直銷會員之權益,違背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伊並無前揭情事,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伊自有確認兩造間經銷會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利益。

又上訴人無故終止伊之會員經銷權,並拒絕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之傳銷獎金,致伊受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恢復伊經銷商會員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伊公司禁止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下線晉升,妨害公司利益,竟於九十三年間以不當之方式阻撓其下線周蕙環由SFAG晉升為SAG ,刻意培植周蕙環之二位下線尤美雅、蔡雅年,圖使渠等二人晉升為SAG ,使之超越周蕙環SFAG之位階而成為其直接下線以獲取不當獎金,損害伊利益及其他直銷會員之權益,違背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伊多次規勸無效,不得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契約上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伊終止系爭契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商會員,雙方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拒絕給付傳銷獎金等情,有大方律師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於努力予乙方(上訴人)商品之正當銷售、介紹之際,若甲方對乙方有責難、中傷、擁有存貨,或其他損害乙方利益之行為,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固記載:「本人甲○○(安吾安有限公司)經由日本中野佳代子SAG教導我錯誤的方式培育SAG,本人深感抱歉,今後本人必定秉持一視同仁的心,培育下線,為表誠意,本人保證於三、四月培育周蕙環上SAG ,不再讓下線超越她,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上訴人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情事。惟查上開保證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如何之錯誤方式培育SAG 或打壓周蕙環。又證人蔡雅年、尤美雅均證稱:「甲○○未刻意培育伊,伊當月不可能上來,伊缺一個SFAG,最快也要再二個月,伊不可能在三月三十一日超越周蕙環變成甲○○的SAG 」等語。而被上訴人不幫周蕙環在挑戰總裁該月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訂單簽名,上訴人仍可依據訂單出貨,並不影響周蕙環之業績。再上訴人係一經營有年之傳銷公司,對於各會員之業績、其傳銷佣金及獎金若干,早已建立一套機制,得自所建資料系統查詢,周蕙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並無須透過被上訴人即得自行查詢其該月業績為若干,自不生被上訴人向周蕙環謊報業績致影響周蕙環權益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打壓周蕙環由SFAG晉升為SAG 之行為,亦無以不當方式培植蔡雅年、尤美雅晉升為SAG 使之超越周蕙環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有打壓周蕙環由SFAG晉升為SAG 之行為,及以不當方式培植蔡雅年、尤美雅晉升為SAG 使之超越周蕙環情事。

但查證人黃珊玲證稱:「我記得剛開始甲○○沒有明確表達原因,西山社長有問她是否為了成為老鷹總裁,而不幫周蕙環簽名,故意不讓她成為總裁培育下線,甲○○並沒有直接答覆『是』或『不是』,但我記得有一段場景『甲○○自己跪下來,承認自己錯了』請西山社長給她一次機會,西山社長認為甲○○既然承認自己有錯,表示他的判斷是對的,社長就請甲○○起來不要跪,西山社長就同意給甲○○一次機會」等語。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出具上開保證書後,上訴人公司西山社長(按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西山武雄)既給被上訴人機會,自因上訴人事後宥恕而不得再追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執同一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傳銷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不當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取傳銷獎金,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情事,竟故意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圖將被上訴人下線之傳銷獎金歸己,以免除給付被上訴人傳銷獎金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從獲取該獎金,上訴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七個月,每月平均可獲得獎金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經銷商會員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既認兩造間之傳銷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傳銷獎金而未給付,亦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傳銷獎金之損害,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明白記載:「本人甲○○(安吾安有限公司)經由日本中野佳代子SAG教導我錯誤的方式培育SAG,本人深感抱歉,今後本人必定秉持一視同仁的心,培育下線,為表誠意,本人保證於三、四月培育周蕙環上SAG ,不再讓下線超越她,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而證人周蕙環證稱: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到公司報業績,因為大量訂單,需甲○○簽名,她不簽名的話,違反公司規定,所以伊打電話給甲○○,請她跟伊上去,可是她不願意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三頁);證人侯淑月證稱:周蕙環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從屏東到公司來投遞她的出貨單,當時伊檢視她的出貨單沒有甲○○簽名認同,周蕙環告訴伊不知道甲○○會不會來,伊就打電話給甲○○,甲○○說她今天不會來公司,也不會幫周蕙環的訂單背書簽名。因為甲○○不幫周蕙環簽名,伊沒有辦法處理這些單據,所以就去跟社長報備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並無打壓周蕙環由SFAG晉升為SAG 之行為,及以不當方式培植蔡雅年、尤美雅晉升為SAG 使之超越周蕙環情事,亦滋疑問。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縱認伊有打壓周蕙環由SFAG晉升為SAG 之行為,及以不當方式培植蔡雅年、尤美雅晉升為SAG 使之超越周蕙環情事,上訴人事後既已宥恕亦不得再追究云云。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事後業已宥恕為由,認上訴人不得再執同一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再證人黃珊玲證稱:西山社長就同意給甲○○一次機會等語。所稱「西山社長同意給甲○○一次機會」,真意究係為何?西山社長有否此項權限?其與甲○○所保證於三、四月培育周蕙環上 SAG,不再讓下線超越周蕙環,有無關聯?何以西山社長於事後表示甲○○未履行其承諾(見第一審卷二一二頁)?攸關上訴人能否終止系爭契約。原審未為詳查,遽為判決,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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