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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真律師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天律師
被上訴人
己 ○ ○

      庚 ○ ○

      辛 ○ ○

           瓊海別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逝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遺產。被上訴人己○○為其香港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庚○○、辛○○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乙○○、丙○○、丁○○○為其台灣地區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惟吳乾華生前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分居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九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甲○○。㈡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甲○○、乙○○、丙○○三人(下稱甲○○等三人)參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住新公司)之經營,而將其持有該公司之股權六百萬股(國稅局核定價值為八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十八元)移轉予甲○○等三人各二百萬股,值二百九十五萬零三十九元。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營業而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三七(國稅局核定價值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甲○○。以上吳乾華生前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予甲○○等三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屬應繼遺產,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分別由甲○○等三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而吳乾華遺產(包括應歸扣之贈與價額)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一千九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兩造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甲○○等三人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受吳乾華其他遺產之分配等情,求為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丁○○○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長期居住台北市,非因與其父吳乾華分居而受贈系爭房屋,且甲○○等三人受贈住新公司之股權時,尚為學生身分,並非因參與該公司之營業而受贈;系爭土地其上無任何建物,早已為政府編列供巷道使用,甲○○亦非住新公司之經營者。甲○○等三人於吳乾華生前受贈之財產,並非因分居或營業,與繼承開始時之應繼承遺產無關,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吳乾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甲○○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甲○○係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出生,受贈時年僅二十二歲未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可稽。甲○○受贈時,依一般社會通常概念,初出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尚難認有與其父母分居之意,但日後娶妻生子後勢必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吳乾華當時應有預先分配贈與甲○○日後與父母分居所用之意。是甲○○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吳乾華受有系爭房屋贈與,應將該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次按民法繼承編雖無特別明文,但公平(平等)繼承原則係現行民法繼承制度之基本法理,應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新公司七十五年十月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之記載,經吳乾華與丁○○○分配,甲○○等三人自吳乾華處受讓出資額後,吳乾華及上訴人等四人在住新公司之出資額同為四百萬元,住新公司之股權五人均分,於是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長吳乾華、董事丁○○○、股東丙○○、乙○○、甲○○出資額各四百萬元」。由此觀之,甲○○等三人自吳乾華輾轉受讓之出資額後,即成為住新公司之大股東,甲○○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該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丁○○○為董事長,丙○○、甲○○為董事,乙○○為監察人。吳乾華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等三人係為其等日後參與該公司經營佈局,況甲○○等三人身為住新公司之股東,即享有公司盈利之分配,當時甲○○等三人雖無法親自執行業務,但並不影響其等因具有股東身分而取得之盈利分配請求權,對此盈收權非不得解釋為甲○○等三人因營業所得之利益,始符合公平(平等)繼承原則。吳乾華將住新公司出資六百萬股即出資額八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十八元移轉予甲○○等三人,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查,住新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路十八號,系爭土地坐落該公司所在地旁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該公司股東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土地,其目的係配合該公司經營需要。是吳乾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遺產之評價方法,如係現金或金錢債權,或有客觀價值之遺產得由法院自行評價。其他無法具體判定客觀價值之遺產(如土地,房屋),宜委由專業鑑定人鑑定。此外,亦得由繼承人全體就遺產之評價為協議,如達成協議,除非顯屬不當,否則,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法院應予以尊重。查兩造均表示吳乾華之遺產總值以國稅局核定之一千九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為準,以兩造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計算,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依上所述,甲○○等三人在吳乾華生前所受贈財產之總額已超過其應分得之價額,故甲○○等三人受贈之價額納入歸扣結果,其等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受吳乾華其他遺產之分配。吳乾華之遺產扣除上開贈與價額,其餘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丁○○○等五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受贈系爭房屋時,年僅二十二歲未婚,初出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尚難認有與其父吳乾華分居之意,且甲○○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吳乾華處受贈讓與住新公司之出資額同為四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甲○○等三人斯時(指八十一年六月間)尚為學生身分,甲○○於法國攻讀碩士,吳坤壇於英國攻讀碩士,丙○○則於日本完成學士,旋即前往英國研究,其三人僅單純受贈成為住新公司之股東,並非參與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倘所言非虛,則能否謂吳乾華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甲○○、住新公司之股權贈與甲○○等三人,係因甲○○分居或甲○○等三人營業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臆測之詞,為不利於甲○○等三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早已為政府編列逢甲路二十巷供道路使用,甲○○受贈該土地時,亦非住新公司之執行業務之經營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此與判斷吳乾華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甲○○是否因營業所為攸關,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並非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之新共有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丁○○○等五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且庚○○、辛○○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就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折算其價額,原審准許其二人與戊○○。己○○與丁○○○各按五分之一分配之,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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