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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夏光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至訴外人陳宏達所經營之木新游泳池游泳,詎夏光泓在游泳池溺水,而陳宏達所聘任之救生員高健超當時不在游泳池旁邊,嗣高健超事後與救生員廖星文將夏光泓扶上泳池,但夏光泓已失去意識,高健超、廖星文二人竟以不正確之急救方式處置,未將溺水者側臥,亦未清除夏光泓口內異物,致延誤救援先機,待救護車趕到時,又未將溺水者使用擔架抬出,致夏光泓身亡,具有過失,木新游泳池負責人陳宏達疏於監督,亦有過失,木新游泳池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對木新游泳池因疏失致夏光泓死亡,依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爰本於繼承關係(上訴人之配偶夏誠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夏光泓唯一之繼承人),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繼承關係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但本件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木新游泳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時,伊始對木新游泳池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為直接請求權之主張,亦因木新游泳池有無過失責任仍待釐清、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規定,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又台北市政府所頒「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僅強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無強制規定保險公司應予理賠,與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係無過失理賠原則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特殊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不論木新游泳池是否應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責,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子夏光泓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至木新游泳池游泳,不幸死亡,被上訴人為該游泳池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拒絕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救生員高健超於刑事訴訟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書、木新游泳池參加被上訴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該項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木新游泳池應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木新游泳池提供之服務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水秘字第一一二一九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十四歲,體格胖壯,尿酸略高,近年有昏倒紀錄,常有喘不過氣之情形及容易勞累之現象。

游泳池未設擔架配備並無違法之推定。鑑定結果:綜上『案情分析第六點』所論,因相關法規並無強制游泳池必須有擔架之配備,故業者陳宏達對於游泳池救生設備之設置並無不當疏失」,且上訴人對高健超、廖星文、陳宏達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致死刑責部分,經其提出告訴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三號駁回確定,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出高健超、廖星文二人施救過程有何不當之處之確切證據證明之,或證明木新游泳池負責人陳宏達對於游泳池救生設備之設置亦有何不當疏失之處,木新游泳池已盡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系爭事故並非因木新游泳池無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所引致。次查被上訴人所承保木新游泳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與保險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之內容相同,但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係採無過失理賠原則者不同。被上訴人與木新游泳池間雙方所訂立保險契約中約定承保範圍,僅係以木新游泳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始對木新游泳池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既自認迄未對木新游泳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不得援引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再查夏光泓直接死亡原因為窒息,而引起窒息之先行哽塞呼吸道及吐出胃內容物,有台北地檢署答覆上訴人之函可證,而依證人廖星文、楊慧怡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可以認定夏光泓在泳池中水深僅及其胸部,並不足以使一不會游泳之夏光泓無法在水中站立,夏光泓當時尚與證人楊慧怡在水中待上十分鐘並講話,其情形顯非溺水致死。當日上午游泳前,夏光泓因食物在胃內尚未消化完畢,入水後十分鐘後,未消化食物流入氣管內而窒息,復因夏光泓口內並無異物,救生員以肉眼觀察無法在口腔內看到異物,而其自泳池拖上岸時尚有呼吸,發出嗯嗯聲音,救生員判斷未施以心肺復甦術,難認未盡注意,木新游泳池及其服務人員對於夏光泓死亡之發生,並無過失,木新游泳池不負賠償責任。夏光泓死亡之發生,既與木新游泳池所提供之服務不具有因果關係,亦無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木新游泳池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木新游泳池之救生員於事發時,廖星文竟不在其位,而在門外與人聊天,另高健超於意外發生當時,甚至不在游泳池邊,而依原證十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所出版之「水上安全與救生」第二百六十三頁載明「祇要有泳客在池內游泳,救生人員就要就位」,廖星文及高健超已明顯違反救生員之義務,致錯失救援先機,而發生此一不幸之溺斃事件。廖星文及高健超疏於對游泳池內之泳客為必要之注意,致夏光泓溺水死亡,其二人疏於注意之過失與夏光泓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於第一審主張:陳宏達經營游泳池,應知游泳池極有可能發生溺水意外而為危險源,對於游泳池應有監督義務,依其對於前述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陳宏達經營游泳池,當知營業時間內應配置專任救生員於適當地點,預備救生器具備用,適當調配及管理救生員,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依高健超及陳宏達之自承可知,然游泳池內根本未配置醫務室,亦未有擔架等設備供救生員使用,致使救生員竟需將患者抬出泳池,而無法使用擔架移動夏光泓,陳宏達疏於防止危險發生,至為明顯。「台北市衛生營業管理規則」所謂「預備救生器具備用」僅係原則性規定,而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出版之「水上安全與救生」第二百六十二頁第四行即已就上開原則性規定列明救生器具應包括「擔架二副」。且若於移動夏光泓時,備有擔架可使其身體保持水平,則呼吸道應可保持暢通,而恐無呼吸道阻塞之可能。陳宏達依法應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聘用不適任之救生員,任由救生員於工作時不在其位,疏於監督至明,並未於游泳池設置醫務室及未備有擔架,其違反注意義務,致夏光泓意外死亡,顯有過失,而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夏光泓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水上安全與救生」第二百六十三頁、第二百六十二頁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一三○、一二九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仍以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上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憑,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高健超、廖星文施救過程有何不當、陳宏達對游泳池救生設備之設置有何不當,復認木新游泳池已盡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維護,自屬速斷。次查木新游泳池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⒈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且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檢茂出九十他六一七六字第三三三四一號致上訴人說明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八一號相驗案死者夏光泓之確實死因之函謂:「(一)本案死者夏光泓當時相驗所見及萬芳醫院急診室之病歷所述之急救過程,可證明死亡原因,已如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為吐出胃內容物引起呼吸道哽塞而窒息死亡。(二)溺水者在溺水當時,水由口、鼻進入肺臟及胃中,因刺激口咽部及胃腸黏膜,會引起咳嗽及嘔吐反射,以將肺臟及胃中異物排出,因此在本案中死者因游泳而嗆水致引起嘔吐反射而吐出胃內容物,最後引起窒息而死亡之間,有相當高程度之直接因果關係。」(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九七頁),上訴人依據此函於原審主張:夏光泓之不幸亡故,確係因突如其來的嗆水,導致吐出胃內容物,因而阻塞呼吸道致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且突如其來的嗆水與最後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直接因果關係,基此,導致夏光泓死亡之先行原因既係外來、偶然、不可預見地「嗆水」,自屬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此攸關夏光泓是否意外事故死亡,其事故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理賠,原審恝置不論,遽以夏光泓之死亡,與木新游泳池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因果關係為由,認木新游泳池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木新游泳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責任保險契約乃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乃台北市政府規定公共營業場所所強制要保之保險種類,是此種特殊之責任保險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法第九十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係在保護被保險人,本件所涉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係約定被保險人僅需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即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如一般之責任保險係約定被保險人依法需負起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木新游泳池對於系爭意外事故之責任歸屬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需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主張上訴人尚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保險金,係故意將一般責任保險與本案特殊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混為一談。本件請求保險金之事件,無須審究木新游泳池是否有過失,夏光泓既係於木新游泳池內因溺水意外而死亡,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八頁至二五○頁)。原審亦未調查審酌本件之保險是否為強制保險、保險之目的為何,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遽以上訴人未對木新游泳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