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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號5樓

        張梅音律師

        陳在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八三之一、二

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已含售後逕為分割之地號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取得對被上訴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段六二、六六、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

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地號等十三筆(下稱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將系爭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中除

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外之十一筆(下稱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計遲延九年四月。其餘七二、七二之一、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八三之一、二二六之八地號(下稱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經伊於八十九年起訴請求返還,業已補正前揭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伊雖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然因被上訴人在土地上堆置廢土石並鋪設柏油,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而遭駁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及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自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之損害,據此市場行情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元。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二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上開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登記,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登記及給付三十七萬元本息後,上訴人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但於原審將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變更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開之聲明,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經原審更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再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移轉上開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孳息性質,縱其請求權曾經成立,發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者,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伊援引時效抗辯,得合法拒絕給付。關於系爭地段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判命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得自行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無須伊配合,縱有配合義務,亦早經主動催告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應負債權人遲延責任;關於系爭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伊於同年月十五日接獲起訴狀繕本,始生催告效力,經第一審判命伊敗訴,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上訴人亦得自行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伊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間,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間,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所謂未能收回土地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且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後,因承租人未繳付租金而無孳息收入,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提供訴外人鄭味填土,未供農業使用,則系爭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嗣因堆置廢土不符農業用途,致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以法定最高租金為限,絕無比照十餘年前租金標準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之請求,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款所定解除契約後之給付物孳息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嗣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主張改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可行使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十五年時效,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變更之訴為止,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六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之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移轉,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土地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之義務,雖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同年月十二日預為催告,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但上訴人嗣就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於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所有權登記,致其無所有權,無法作任何權利主張或利用,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債權人遲延責任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固隨時可單獨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無須被上訴人配合,惟僅係上訴人可代被上訴人履行所負義務,非謂被上訴人可免責而不負遲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以系爭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而主張應算至該日止負遲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初亦同意系爭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堆置廢土,故地政機關以上開理由拒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期間,就系爭地段六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就二一七、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止,就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應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之日)止。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具體內容並無主張及舉證,則以該土地出租可得孳息為計算標準,應較客觀公平。查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十元,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經濟繁榮程度、被上訴人使用情況及曾出租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總合,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變更之訴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時,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法院固非不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參照),但仍應於判決理由載明依卷內資料計算所得之憑據。

查本件原審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額,固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及經濟繁榮程度之因素,惟該地段之繁榮程度為何?並無卷內資料可為憑據。再者,原審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計算本件損害額,惟該條項之適用,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是否合於該條項規定之意旨?已非無研求之餘地。何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每平方公尺為三十元,似指「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與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實際「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有間,原審未遑詳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土地時各年期之「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為何,遽以每平方公尺三十元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基準,殊有未合。又原審既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該土地出租可得孳息為計算標準,較為客觀公平,又審酌系爭土地曾出租訴外人劉武男,每月租金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情節,而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之受損害額,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應由原審再詳為調查審認之。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段七二之一(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七三之一)、七六之一及八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河川區之水利用地,非為耕地,並提出該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二審更㈠字卷第一五、二四五-二四七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瑞資補字第000一0八號補正通知書(影本),亦僅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地段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二二六之八地號耕地,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承諾書(見二審更

㈠字卷第九四頁),果爾,上開應補正以外之其餘土地是否仍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承諾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其未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其土地上被堆置廢土石及鋪設柏油有無關聯?均足影響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即與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之計算基準(土地面積)有關,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察,遽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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