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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4弄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啟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丙○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一日退休,退休金基數依序為三二.五、三二、三二.五。被上訴人雖發給甲○○、乙○○、丙○退休金依次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二百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惟因未將變動薪、值班費、加班費、簽到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未以固定薪全額十三個月為計算,致退休金有短少。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丙○退休金差額按序為八十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六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十三萬四千元、給付乙○○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均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短少,上訴人薪資中之變動薪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不得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且上訴人以全年薪資總額比例計算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非以其退休日前六個月實際領取之工資總額計算之,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九十年間退休,被上訴人發給各退休金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甲○○七十六年度個人薪資資料表、甲○○及乙○○退休給與明細表、丙○離職表、丙○退休金給付支票、被上訴人內部簽呈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後段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上開條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基準。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之「電腦資訊事業中心變動薪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記明「本中心自七十四年起實施利潤責任中心制度,薪津發放採用固定及變動薪制」,規定固定薪:依公司薪資辦法發放,每年以全額之十三個月計發;第十三個月於年終發放。變動薪: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均不發放,而改發變動薪,依各單位之業績達成率配合個人之考績,於每年六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分三次發放。超績效獎金:如本中心順利完成總公司核定績效外,尚有超過總公司核定績效目標之部分,加發超績效獎金,有該核發辦法可參。被上訴人亦依核發辦法就各該部門營運績效進行考核,及依考核結果發放變動薪予電腦資訊事業中心之各部門員工,並據提出該中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獎懲考核表及員工領取變動薪明細表可憑。被上訴人辯稱變動薪係代替年、節獎金之發放,依上訴人所屬單位「營運績效目標」及「營運績效達成率」,並配合個人工作表現計算核發,其性質乃為促進業績、增加部門利潤之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因從事工作而得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之工作對價等語,非不足採。甲○○所提出其七十六年度個人薪資資料表上固記載變動薪資十三萬元,然亦記明乃「預估年薪資」,加註「固定薪每年發十三個月。變動薪依績效考核發放」
,不足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所採為年薪總額制。上訴人主張乙○○九十年度之固定薪及變動薪數額均與八十九年度相同乙節縱認屬實,然其八十九年度與九十年度所領取之變動薪數額則有不同,有乙○○各該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為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振中、藍進興之八十九年度個人薪資資料表,分別記載變動薪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二十萬元,然其等實際領得之變動薪僅分別為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十七萬元,有其二人個人薪資資料表及個人所得明細表影本可稽。足見個人薪資資料表上所列變動薪,並非員工於年度開始時即已確定可領得之數額,其發放並非定額或必然,即非勞雇雙方約定工資數額之一部。
上訴人主張李振中、藍進興係派駐海外員工,與伊計薪結構不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彼等個人薪資資料表上均有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資訊事業中心主管用印,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李、藍二人與上訴人同屬該中心員工屬實。被上訴人提出之李振中、藍進興年度所得明細表上,固有列載秋節獎金、端節獎金各六百元,惟自被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員工所領之端節獎金及秋節獎金則均各有兩筆,一筆同為六百元,另一筆則為數萬元不等,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趙芳璋八十八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可佐。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真正意義之年節獎金,乃雇主依當年盈餘、業績、經濟景氣、勞雇關係等因素,定其給付數額,而於年節時發予員工之款項,被上訴人辯稱該六百元之端節、秋節獎金,僅係一般禮俗上之年節獎金,不同於依營運績效核發之年節獎金,堪予採信。參以上訴人除領取變動薪及數額僅各六百元之端節、秋節獎金外,未有領取其餘年節獎金,而上訴人薪資表上所載「年終獎金」係指第十三個月之固定薪,復為兩造肯認,可見變動薪之發放確含年節獎金之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八、八
十九、九十年變動薪領取金額表,參諸上訴人八十九、九十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堪認上開金額表所載金額為真,觀上訴人所領取變動薪之金額,約為其固定薪月薪之七倍,與社會一般企業年終獎金、端節獎金、秋節獎金加計發給總額,非不相當,益徵變動薪確具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另由上開核發辦法之訂定,可知變動薪制度至遲於七十六年間即已施行,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就新舊制支薪制度之不同既無異議而繼續工作,復於被上訴人將該核發辦法於八十六年間行諸文字後,猶未表示異議,應認就該新制之施行已有默示之同意,縱被上訴人於行之多年後始以書面將固定薪及變動薪發放之各項準則予以明文化,然此於變動薪之以績效考核發放,具有不確定性及不固定性之本質並無影響,難認該核發辦法之訂頒係為規避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算之脫法行為。至超績效獎金之核發,係於上訴人所屬單位完成總公司核定績效外,尚有超過總公司核定績效目標時,就超過部分所另發給者,與變動薪係依上訴人所屬單位「營運績效目標」及「營運績效達成率」並配合個人考績核發,於「達成」營運績效時即予核撥者,核發標準不同,難認變動薪即非獎勵性之給付。況超績效獎金亦與變動薪合計,而同以變動薪名義列於員工個人所得明細表中,為兩造所不爭,益見變動薪之性質與超績效獎金同屬具有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顯與勞工之工作報酬或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因其固定發放與否而變異其性質。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日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上開固定薪之核發,第十三個月係另以「年終獎金」之名義於年底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即難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十三個月總額除以十二個月所得出之數額為基準,而應以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實際工資為計算。上訴人之固定薪、加班費、值班費、簽到費均屬工資。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每月固定薪六萬元,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三十六萬元,核准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退休金基數三二.五,被上訴人原應發給甲○○退休金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所發給退休金則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並無短少;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退休,月領固定薪七萬六千六百元、值班費七百元,另有加班費,其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額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退休前月平均工資八萬零五百四十四元,退休金基數三二,被上訴人原應發給乙○○退休金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僅發給退休金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尚短少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退休,固定薪每月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簽到費計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其退休前六個月薪資總額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退休前月平均工資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退休金基數三二.五,被上訴人原應發給丙○退休金二百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所發給退休金則為二百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並無短少。綜上,甲○○、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於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自退休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七十六年度個人薪資資料表上記載:「預估年薪資」、「固定薪/變動薪之比例:75/25」及「變動薪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訊事業中心變動薪核發辦法亦記載:「薪津發放採用固定及變動薪制」、「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均不發放,而改發變動薪,……於每年六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分三次發放」,明載「薪資」、「薪津」之用語;卷附兩造所提出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個人所得明細表除記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端節獎金」、「秋節獎金」外,復記載:「變動薪」等(見一審調字卷一五頁及訴字卷二九、四四至四八、七一至七三頁、原審卷六九至七一頁),獎金名目至夥,就上開核發辦法所載「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要難謂已全然不發放而改發變動薪。再稽諸上開核發辦法記載:變動薪「依各單位之業績達成率配合個人之考績,……發放金額於年度預算中已列入,並分月提撥將不影響盈餘」、「如部門達到營運績效目標或超目標時,原則上,變動薪可全額如數由費用中支付或由中心盈餘撥補超目標部分」,該變動薪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屬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屬工資範圍,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參以被上訴人不惟就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實際領得變動薪之金額,均高於上訴人主張與固定薪間之比例乙節,並不爭執,且提出上訴人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變動薪領取金額表供核;上訴人復主張:伊「自七十六年起至退休之時每年所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皆如其歷年薪資表所核定之年薪資額,從未有減少,而實際所得有高於核定年薪之部分乃因績效獎金,此觀被告(指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薪資結構說明中,除固定薪、變動薪外,另有超績效獎金即明」、「上訴人每年均領有變動薪且呈現遞增趨勢」等情(見一審訴字卷二二、三一、三六頁,原審卷五四、一○三頁),以上上訴人之主張係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變動薪是否係上訴人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無經常性,以及得否全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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