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駕駛F五-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該橋突然斷裂,致伊所駕自小客車從數十公尺之橋面墜落,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粉碎、右側踝關節骨折、右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跟骨骨折、第四、五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該高屏大橋乃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為設置、管理機關,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在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介入之情形下突然斷裂,造成多人受傷,且兩造事後經多次協議,仍無法成立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逾二十四萬零一百十一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起上訴第二審之二十四萬零一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將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並不爭執,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除醫療用品費八千零六十元、前往榮總及阮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計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看護費九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外,其餘非屬必要費用,或並不相當: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中,屬於健保給付部分,健保局於支出後可向伊代位求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請求權。其請求自付額部分,因上訴人已代為墊付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超過其自付額,自不得再為請求。㈡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被上訴人另外請求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單趟三百三十元,計來回二十二次,扣除第一審准許之一千零三十五元)、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計一千八百元、住宿台北天成飯店之費用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均非必要費用。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傷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不能證明請假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有關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年終考績損失非當然因請病假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傷勢復原後繼續就職,無論薪資、職位均未減少或變動,且被上訴人非體力勞動者,亦未舉證日後受有何種薪資減少之事實,不能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幾乎痊癒,且已回任其原本在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之工作,無論身體狀況或銀行工作發展均無障礙,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高屏大橋因管理有欠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突然斷裂,致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由橋面墜落,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上訴人係高屏大橋維護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用品費八千零六十元、前往阮綜合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之交通費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及看護費其中九萬元,合計二十四萬零一百十一元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高雄榮總函文等件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高屏大橋之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欠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依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經向上訴人請求而未獲賠償,則其訴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就醫之費用,除上訴人代為支出部分外,被上訴人支出之自付額計八千八百九十元,健保給付部分為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有收據可憑。其中:①在阮綜合醫院住院費用四萬七千零十七元,經上訴人支付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有該收據、上訴人函可稽,並經證人陳虹儒陳明屬實,則其住院費用自付額應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非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三千三百四十元。②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費用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由上訴人代墊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有收據三紙為憑及經陳虹儒陳明在卷;其中膳食費一千一百七十元屬日常必須支出,依被上訴人住院十一日計算,平均每日花費一百元,與日常飲食花費相當,應非治療必須而調製之飲食,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超等病房費既屬醫療期間所發生,且被上訴人接受醫療既有住院之必要並接受妥善照顧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其他適當之病房可供選擇,自不得據此認其非屬必要之花費;證明書費一百元乃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亦應准許。依上開收據所示,被上訴人住院費用自付額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扣除膳食費一千一百七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為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溢付一千二百七十元。③高雄榮總支出之證明書費一百元,乃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應予准許。④被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及高醫就診期間,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往佑安中醫診所就醫一次;於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前往士理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就醫,據被上訴人稱係因在高雄榮總及阮綜合醫院手術均告失敗,乃於由高醫施行右踝關節融合術固定關節前至其他醫院看診,以確定是否有其他治療希望,因台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表示右踝關節已無治癒可能,始回高醫接受「關節融合術」,核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
則被上訴人為確保最佳之醫療結果而多處求診,且非反覆為之,尚難認係重複就診,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就其支出,仍應負賠償責任。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墊之款項,除上揭②款之溢付額一千二百七十元外,並未列入自付額且無重複請求,自不應就其自付額予以扣抵。是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八千六百九十元,扣抵上訴人溢付之一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七千四百二十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足認該法所規範者,仍以交通事故係出於加害人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者為要,如與各該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即非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即無同法第三十條所稱在保險給付範圍得扣除賠償金額,或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問題;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無同條代位請求權特別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關於高屏大橋管理之欠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涉,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件事故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上訴人所稱健保局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問題。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結果,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均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是中央健保局就本件健保給付金額,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健保給付受有利益,核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醫護用品費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藥用品費八千零六十元,核屬相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⑵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九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⑶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前往高雄榮總就醫,支出計程車費一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另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二十二次,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受有交通費損失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一千零三十五元部分,經提出收據為憑,且兩造就其車資單趟以三百三十元計算,亦不爭執。兩造就此部分車資所爭執者為依被上訴人就診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接受脛骨切骨術及鋼釘內固手術,於同年二月八日出院,術後右踝關節有顯著運動傷害,且因第四、五胸椎爆裂性骨折,經醫囑不宜站立載重,宜休養四個月,須避免負重及激烈活動。是被上訴人於術前及術後約四個月期間,既不宜站立,則其主張以計程車往返就診,尚非無據。是以來回六百六十元計算,二十二次合計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另前往台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計一千八百元,經提出客運收據為證,而被上訴人另至上揭醫院就診以確定病情,既屬必需且相當,則其支出之交通費亦屬必要,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另支出住宿費用三千四百七十五元,非醫療行為所必需,不能准許。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被上訴人依其所受傷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高雄榮總接受內固定手術,出院後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生活仍須人協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四個月,即至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前,均屬休養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高醫接受右踝關節固定手術,至同年九月七日出院,經醫囑需休養至少三個月。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屬休養期,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及泛亞銀行之函文為憑。是被上訴人因傷有請病假之必要且未領薪,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應予准許。⑵考績損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度確因請病假超過日數而考列丙等,未能領取考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均考列甲等,八十九年若未請假超過日數,則符合考甲等之資格。惟泛亞銀行八十九年度全行人員考績甲等以上比率約為百分之七十八,有該行函文可憑。是被上訴人若未因傷請假,至少可得考績乙等即一個半月考績獎金,以其每月薪資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其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為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原任職泛亞銀行審查部鑑價中心人員,其業務活動為以自用車外出鑑估不動產,本件事故後,因無法擔任外勤工作而調任高雄分行總務、帳務、消金助理及外匯等職務,於九十二年間復調任高級辦事員迄今,負責放款業務招攬,有該銀行出具之函文及在職證明可查,並經被上訴人陳明每週需外出拜訪客戶二次,是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工作性質,非勞力工作者,且其拜訪客戶可以駕車外出,尚非需經常走動,而屬輕便之工作。本件經送高醫鑑定其受傷癒後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經覆以:曾君踝關節固定後完全無法活動,符合「第一四七項之障害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屬第十三級殘障;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十三級殘障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二三.0七等語,有該院函可憑。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被上訴人之專業、現任職狀況、工作性質及鑑定結果,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專業及所任職務,月薪為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年薪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並就職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查被上訴人係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從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主張之復職日起,計算至六十歲退休時,應尚有二十八年之工作收入,依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0七,扣除中間利息後,於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三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到精神上極大之驚嚇,及因前揭傷害進行多次手術,仍殘存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後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鑑定結果等件可憑。是其突遭遇此等傷害,且日後已無法正常跑跳,所受精神痛苦至鉅。參酌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及其現任職務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其請求金額在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中關於計算方式所載「一、六二四、一00」(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應係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三元之誤載,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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