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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蘇清恭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
甲 ○ ○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原告
丙 ○ ○
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
戊 ○ ○
再審原告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彬律師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黃 虹 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五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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