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關於其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屆滿為例假日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已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件抗告人提出證人連發所出具之證明書,認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係欲以證人陳述之詞為再審事由,亦非法之所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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