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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抗告人
乙○○兼詹創

            號5樓

        戊○○同上)

        丙○○同上)

        甲○○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丁○○有民國九十三年薪資所得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三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值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抗告人乙○○有二00四年自用車一輛;抗告人詹阿照有不動產一筆,財產總值約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有該明細表可稽,足見彼等三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縱其餘抗告人丙○○、甲○○為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渠等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又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既有上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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