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 抗告人
-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有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高貴民敬九一執全字第三四○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考。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法院自應調查審酌其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相對人已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乃原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遽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終結」之規定,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准許返還提存擔保金一百六十七萬元予相對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該抗告裁定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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