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 抗告人
-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江添彩遺
產及信託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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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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